原告王××,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室。
委托代理人××,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室。
原告王××诉被告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贤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原告与被告的父母原系朋友。2008年12月23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4万元,并立下借条一张,言明于2009年内归还。因被告到时未予归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4万元。
被告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在2008年12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借王××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正,于2009年内归还。特此证明借款人孙×2008.12.23”。因被告至今未能还款,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借条一张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24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人民币24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450元,由被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贤凤
书记员刘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