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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庞某某、新蔡某新农新型建材厂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又名猴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杨某,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新蔡某新农新型建材厂

负责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宋义峰,河南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庞某某、新蔡某新农新型建材厂(以下简称新农建材厂)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并于同年1月29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二被告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9年8月份,我受雇于被告庞某某为新蔡某新农新型建材厂制砖坯,同时还负责清理在制砖过程中砖机机器上产生的废渣,工资每天40元人民币。2009年9月20日下午,我正在清理转机上的废渣时,传动皮带突然转动,将我的右手卷了进去,我先后在新蔡某公疗医院、新蔡某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在我的右手已构成七级伤残,因为被告新蔡某农新型建材厂明知被告庞某某没有承包资质而把制砖机承包给被告庞某某,其次,二被告没有安装足够安全的防护设施和创造安全生产条件也是造成我受到伤害的原因之一,因此,我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我的各项损失共x.60元,同时要求被告庞某某支付下欠工资1720元,并有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庞某某辩称,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的事实是真实的,要求的赔偿数额是合理的,但我也只是一个为新蔡某新农新型建材厂工作的打工者,他们到现在还欠我的代班费、工资没有支付给我,原告所受到的全部损失,应当由建材厂承担赔偿,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新蔡某新农新型建材厂辩称:对原告吴某军在雇佣过程中受到的伤害的事实我厂不持异议,但原告起诉我厂没有法律依据,雇佣原告吴某军工作的不是我厂,而是被告庞某某,应由被告庞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我厂也不应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法律没有强制规定制作砖坯也需要相应的资质;原告吴某军自身也有过错,我厂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没有任何过错,所以不应当任何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军与被告庞某某均是新蔡某河坞乡农民,新蔡某新农新型建材厂位于新蔡某陈店乡X村委,因原告吴某军、被告庞某某均距建材厂较近,2009年8月,原告吴某军受雇主庞某某的雇佣,到新农建材厂加工砖坯,同时还负责清理在制砖坯过程中制坯机产生的废渣,每天工资人民币40元。2009年11月6日下午15时,由于制砖坯机附近的废渣较多,传输皮带无法正常工作,原告吴某军在清理砖坯机附近产生的废渣过程中,传输皮带突然转动,将正在工作的原告吴某军的右臂卷了进去,致使原告吴某军受害,当时被送进新蔡某工疗医院,用去医药费25元,在进行简易诊疗后又被送进了新蔡某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肱骨干粉碎性骨折、右桡神经断裂,至2009年11月14日出院时,共住院8天,用去医疗费用4009.60元。2009年11月15日至2009年12月4日在新蔡某工疗医院用去医药费197.6元,2009年11月18日用去药费200元、11月19日用药费216元、12月4日用药费69元、12月12日在瑞恒一分店购麝香接骨贴60元,及后来的药费38元,但上述五笔费用合计583元均没有医疗机构收费专用发票,上述所有费用合计共用药费4790.2元(4009.6+197.6+583),均已由被告庞某某支付完毕且原告吴某军认可该支出费用。2010年1月5日,原告吴某军到新蔡某工疗医院用去医药费50元、2010年1月7日,在新蔡某人民医院用去医药费80元,2010年1月11日在河坞乡吴某卫生所用药费40元,但该卫生所产生的费用也没有专用药费票据。2010年1月7日,原告吴某军申请伤残等级司法鉴定,驻马店新康司法医临床鉴定所出具新康司法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结论,鉴定等级为右肱骨干粉碎性骨折等级为九级;右桡骨神经伤残等级为七级;同时,该所又根据原告的申请出具(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被鉴定人吴某军后期治疗费用估算为9467元,护理期限为伤后150日、误工费为伤后365日,2010年1月7日,在驻马店新康法医临床鉴定所用去鉴定费1000元。原告认为自己的受伤是二被告的共同过错造成的,因为被告新农新型建材厂明知被告庞某某没有制砖工作的相应资质,确仍将制砖的工程承包给被告庞某某管理、生产,同时,被告新农新型建材厂在安装制转机生产的过程时,没有足够安全的防护设备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在原告就赔偿问题与二被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于2010年1月28日起诉来院,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x.60元,同时要求被告庞某某支付下欠工资1720元,并由二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另查明,被告庞某某是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及没有相应资质的个人,被告新农建材厂把制做砖坯的工作承包给了被告庞某某且提供了制砖生产设备。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吴某军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受到伤害,究其原因是雇主庞某某没有尽到对雇员在工作过程中的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和义务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庞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中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新农新型建材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新农新型建材厂明知被告庞某某没有加工制作砖坯的专业资质且安全生产防护设施不到位,仍将该工作承包给被告庞某某,故原告要求作为发包人的新农建材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案原告吴某军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进行施工操作时没有尽到应尽的谨慎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对被告新农新型建材厂称自己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该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庞某某支付雇佣期间的工资172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项主张属于追索劳动报酬,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该项权利,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医疗费应为4960.2元(4790.2+50+80+40)、鉴定费500元、误工费应为869.22元(66天×13.17元)、护理费因住院期间的费用已包含在医疗费之中,该部分不应重复计算,住院伙食补助为120元(8天×15元)、营养费应为80元(8天×10元)、交通费根据就医地点、人数、次数、受害人的伤情、紧急程度等酌定为600元、残疾赔偿金应为x.04元(4806.95元×18年×4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上述各项赔偿费用合计为x.4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后续护理费、后续误工费,因被告新蔡某新农新型建材厂有异议,原告方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庞某某、新蔡某新农新型建材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吴某军医疗费四千九百六十元零二分、鉴定费五百元、误工费八百六十九元二角二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百二十元、营养费八十元、交通费六百元、残疾赔偿金三万四千六百易十元零四分、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万元,合计为六万一千七百三十九元四角六分的百分之八十计款为四万九千三百九十一元五角七分,被告庞某某已支付的四千七百九十元零二分应予扣除,实际的赔偿额应为四万四千六百零一元三角七分。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庞某某及时支付工资款一千七百二十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吴某军负担360元、被告庞某某、新蔡某新农新型建材厂负担1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洪民

审判员张建丽

审判员姚国富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李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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