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1年11月29日因盗窃被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7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2011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申某到新郑市X路鑫鑫花园被害人陈xx家中,盗走现金100余元、代金券100余元、诺基亚x手机一部和蒙牛特仑苏牛奶二提。经鉴定被盗诺基亚手机280元,蒙牛特仑苏牛奶价值220元。
2、2011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申某到新郑市X路棉纺厂家属院被害人乔xx家中,盗走现金1700余元和OPPO牌汽车导航仪一部。经鉴定,被盗OPPO牌汽车导航仪价值500元。
3、2011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申某到新郑市X街被害人许xx家中,盗走佳能牌x型数码相机和诺基亚E63手机各一部。经鉴定,被盗佳能相机价值600元,被盗诺基亚手机价值700元。
另查,赃某佳能相机已追回。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申某系累犯,坦白,建议对被告人申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至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品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1000元以上x元以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申某盗窃数额4200元,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申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申某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认罪,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申某部分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申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4、被告人申某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2年12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赃某、赃某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红欣
二O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