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长中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董事长。
原审被告刘某某,男,1981年11月14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原审被告刘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0)长县民初字第2259-X号管辖裁定,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的《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和《个人贷款合同》为违法格式合同,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合同签订地、履行地以及上诉人的住所地均不在长沙县,应移送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纠纷可以依法约定管辖。本案当事人于2007年9月10日共同签订的《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第十六条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由某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合法有效。某某公司的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县内,故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肖某
代理审判员何豪杰
代理审判员闵俊伟
二0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钧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