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卡帕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101部位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丽珍,北京市中银(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啸,北京市中银(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上海卡帕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简称卡帕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卡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丽珍、张啸于2010年10月29日到庭接受了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有受到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害的可能。就本案而言,卡帕公司起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阿喀琉斯体育有限公司就被申请人张火树申请注册的第x号图形商标所提异议复审申请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但卡帕公司没有参与商标异议程序和商标异议复审程序,并非该裁定的行政相对人,第X号裁定的结果对卡帕公司的权利义务不发生直接影响。因此,卡帕公司与第X号裁定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对该裁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卡帕公司作为第X号裁定中引证商标的被许某人如认为第x号图形商标的核准注册影响其合法权益,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上,原审裁定以卡帕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裁定驳回卡帕公司的起诉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李珊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二O一O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孙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