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
被告罗山县电业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该局局长。
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受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罗山县电业管理局的下属机构朱堂乡电管所工作人员将其所有的竹子280多棵、柳树和大白杨树27棵砍倒,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要求罗山县电业管理局赔偿其损失x元并赔礼道歉。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权限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李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涛
审判员谌玲
代理审判员胡汉清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丁晓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