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古丈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文盲,农民,住(略)。2009年6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2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2011年3月26日被古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古丈县看守所。
被告人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6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0年6月13日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2011年3月26日被古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古丈县看守所。
古丈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古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来到古丈县城红星小区城关完小公路旁一居民宿舍三楼。之后,被告人石某甲用自制插卡将被害人石某丙家的门锁打开,然后即由被告人石某乙潜入室内盗窃,盗走石某丙家中现金1998元、银行卡三张及居民身份证一张。同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在古丈县城红星小区X街被公安人员抓获,被盗物品被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公安机关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吉首市人民法院(2009)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吉首市人民法院(2010)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释放证明书、执行通知书,被害人石某丙的陈述,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撬门入室的方法盗窃他人现金199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古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相互邀约并积极参与作案,其中被告人石某甲在犯罪过程中负责撬开门锁,其在完成共同盗窃中起关键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石某乙在犯罪过程中直接入室盗窃,实施了主要盗窃行为,应认定为主犯。因此,对上列二被告人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石某甲曾经是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某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在案件侦查期间,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另查明,被告人石某乙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7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2010年6月9日被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间自2010年6月24日至2012年6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2010年6月13日,被告人石某乙被(略)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日被吉首市看守所释放,石某乙被羁押期限为三个月零七日。
在本案中,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石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之间量刑,对被告人石某乙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经查,被告人石某甲虽属累犯和主犯,但石某甲在本次盗窃犯罪数额仅1998元,且在本案侦查期间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对其可在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以下处刑;被告人石某乙虽是在缓刑考验期内又故意犯罪,但石某乙参与共同盗窃价值同样是1998元,且其在侦查期间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本次犯罪量刑可在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下处刑。故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均偏重,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首市人民法院(2010)吉刑初字第X号判决中对被告人石某乙宣告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石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至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石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原犯盗窃罪被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的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犯盗窃罪被羁押三个月零七日应折抵刑期,并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即自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至二O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袁菡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彭莎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