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马某与被告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07年6月至2010年元月,楚某以经营“好日子调味品厂”为名,先后八次向马某借款x元。后马某索要借款,楚某拖延未付。请求判令楚某偿还借款x.90元及利息。
被告楚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8日至2010年1月28日,马某先后八次借马某现金合计x.90元,均出具有《借条》,但均未约定支付利息和借款期限。后马某催要上述借款未果,遂诉诸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楚某向马某出具的《借条》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楚某向马某借款x.9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的借款行为有效。楚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马某要求楚某偿还借款x.9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马某主张的借款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其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0年11月30日起计付。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借款x.90元及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11月30日起计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6元,由被告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建玲
审判员李国喜
人民陪审员王某文
二Ο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赵某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