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男,33岁。2000年5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三年,2002年10月26日解除劳动教养。2011年12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1月6日被重庆市X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1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21日19时许,郑某在重庆市X区电话联系被告人贺某,要求购买毒品。同日22时许,贺某按约定在重庆市X区×××××附近的公路边向郑某贩卖1包净重0.4克的冰毒,获毒资200元。交易完毕后,贺某即被民警捉获,缴获交易的毒品及贺某联系贩毒所用的手机。经鉴定,缴获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证言、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毒品称重记录、指认毒品及毒资的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手机通话清单、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通知书、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违反法律规定,贩卖少量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贺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审理中能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贺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6日起至2012年5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及被告人贺某贩毒所用的手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邹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