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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18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5日被捉获,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在重庆市X区观音桥步行街×××××二楼“××××”专卖店,趁营业员不备将一件价值200元的黑色外套放入其挎包内后逃离。随后,张某来到附近×××××超市内,将“衣尚”女式羽绒服等共计价值1082元的商品放入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及两个方便袋内,携赃逃出超市后即被巡逻民警捉获。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曾某、颜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清点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单位财物价值12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过程中认罪、悔罪,依法从轻处罚;被盗赃物已追回,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3月24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女式挎包一个、方便袋二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谢帮友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曹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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