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某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绰号龙X,男,X年X月X日出生所。
被告人于某,绰号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湖南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新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5日22时许,邱娟(已判刑)和其女朋友欧某等人同李某、肖某、肖某、刘某、梁某、梁某及被害人陈某某在衡阳市X区湘江河边一家夜宵摊吃完夜宵后,李某提议一起去衡山玩,并将邱娟带上一辆奇瑞牌QQ小车上,由被害人陈某某驾车,因人多车小,被告人邱娟挤坐在汽车后座肖某的大腿上。行车途中,肖某、肖某、刘某分别趁机用手摸邱娟的大腿和胸部,致使邱娟心生不满,产生报复心理。邱娟便以要上厕所为由下车后,租的士来到衡阳市立新宾馆。次日凌晨2时许,邱娟叫来何威(已判刑),何威便打电话给被告人罗某,罗某又纠集欧宾(在逃)、鹏砣(具体情况不详,在逃)和陈欢(另案处理)携带砍刀、收缩警棍等凶器与欧某叫来的被告人于某携带腰刀先后来到立新宾馆。随后,被告人邱娟和欧某乘坐一辆的士,何威和罗某、于某、陈欢、欧宾、鹏砣六人乘坐另一辆的士紧跟其后。在的士车上,罗某对其六人进行分工,由陈欢负责押车以便作案后迅速逃离。当何威等人赶到衡阳市X区X路附近后,肖某、肖某、刘某、被害人陈某某见何威、罗某、于某等五人持刀和警棍向其冲过来,便四处逃散,何威、罗某、于某等五人追上陈某某并持刀将其砍伤,并对其拳打脚踢。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全身多处刀砍伤伴肌肉断裂伤、外伤性某腓肠神经断裂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伤势为轻伤。另查明,被告人罗某、于某归案后,经与被害人陈某某协商,已赔偿其经济损失518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司法鉴定结论、同案犯陈述及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于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定性某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罗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能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被告人于某从轻处罚。鉴于某告人于某所在的社区矫正部门出具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证明其犯罪前表现较好,并已落实好今后的监管帮教措施,建议对被告人于某适用社区矫正。对被告人于某适应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于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以及认罪态度,建议本院对二被告人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罗某、于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罗某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于某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0日止)。
二、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易善凯
审判员聂伟
人民陪审员吴恢辑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某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某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某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