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某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程某等人在衡阳市海福宾馆207房,因吸食毒品被群众举报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程某等人被公安民警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途中,程某为了逃避法律打击,将藏有冰毒的紫色润喉糖盒子丢在湘x警的警车上。公安民警并从程某随身携带的钱包内查获麻古和K粉。经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品检验报告,冰毒净重12.16、麻古5粒净重0.47克、K粉净重2.79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程某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定性某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曾犯贩某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毒品犯罪,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程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9日起至2012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易善凯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六条【毒品犯罪的再犯】因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