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诚,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乐县四通中外汽车修配厂。
负责人邢某,该汽修厂厂长。
被告濮阳市重通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丁某与被告南乐县四通中外汽车修配厂(以下简称四通汽修厂),被告濮阳市重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通物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委托代理人郭某诚,被告四通汽修厂负责人邢某,被告重通物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2011年4月24日,原告经南乐县四通中外汽车修配厂购买被告濮阳市重通物资有限公司分期付款的江淮和悦轿车一辆,车价为x元,首付40%,贷款额为x元,期限为三年,车辆手续均由重通物资公司给予办理。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交纳了首付款x元,保某费5500元,续保某证金2000元(冲第二年保某),管理费3000元,垫款利息770元,担保某2000元,调查费1000元,合同资料费560元,共计x元。当时约定三日内所有手续均由被告重通物资公司给予办理完毕,交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完应缴款项,经被告重通物资公司同意,将车提走,并给临时牌照。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有关手续,被告于2011年5月3日给原告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但是没有商业险和第三责任险。2011年5月9日原告驾车去濮阳找被告重通物资公司办理手续时,回来的路上被不明车辆撞坏,肇事车辆逃逸,原告报案后与张军伟开车追赶没有追上,交警队也没有将肇事车辆查获。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既然签订了分期付款的购车协议,并向被告及时交纳了应交款项。被告收款后就应及时将相关手续办理完毕交给原告,因被告没有及时办理,导致保某公司不予理赔。被告重通物资公司就应承担对原告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所以,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交通物资公司退回车辆或给予维修。
被告重通物资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对。首先日期不对,原告的车是5月4日购买的,但车并非在我公司购买,我公司所谓办手续是分期付款手续。原告称手续办完后由我公司交付给他,但原告在手续未办理完就将车开走了。我公司没有权力许可对方开不开车。原告临时牌照日期是否与提车日期相符,出具商业险保某单,保某公司需要行车证,原告说我公司未给其买商业险,那么原告行车证上的日期是几号。原告的车辆为分期付款车辆,则原告就应积极配合我公司办理相关手续,我公司多次催促原告,截止今日还有一个字未签。故现在分期手续还没有完全履行。原告请求我公司退车或者维修,我公司无权利退车或维修,其责任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四通汽修厂辩称:首付款x元,经我手转给重通物资公司了。濮阳重通物资公司做分期,卖车单位是濮阳市金源汽车销售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有:1、原告丁某身份证明,驾驶证,证明原告具备驾驶资格的事实。2、贷款购车结算单,证明购车首付款x元,车价款x元,办理保某费5500元,续保某证金2000元,管理费3000元,垫款利息770元等共计x元。3、交款收据,证明被告四通汽修厂收原告款x元。4、临时牌照,证明原告可以临时上路。5、四通汽修厂证明2份,证明重通物资公司与四通汽修厂是业务关系,四通汽修厂将原告购车款汇到重通物资公司及原告车辆损坏后经四通汽修厂调解,重通物资公司同意让原告承担x元的修车费后,其余重通物资公司负责承担,因原告不同意未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单,证明重通物资公司负责办理后,于2011年5月4日交给原告
被告重通物资公司就其辩称提供证据有:端木占营车辆注册信息,机动车交通强制保某单,证明一天办理了原告和端木占营的手续,因电话通知原告未去,造成延误办理其他手续。
被告四通汽修厂就其辩称事实未提供证据。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受损修复费用进行评估后的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用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受损修复费用需x元及原告已支付评估费1400元的事实。
就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意见如下:首先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被告重通物资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结算单上没有重通人员签字,不显示上牌款项。被告四通汽修厂对原告证据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重通物资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同时证明了原告与端木占营同时办理了分期手续,5月6日给端木占营办理了商业险手续,而同日未给原告办理,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而得不到保某公司理赔。原告及二被告对本院委托的评估报告及评估费1400元,均无异议。
根据原告及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均无异议,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及二被告对本院委托的报告均无异议,可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对原告证据2因原告及被告重通物资公司均未签字,无法确认该证据载明的事实,被告重通物资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被告重通提供的相关证据,虽证明了同一天办理了原告和端木占营的相关手续,但不能证明因电话通知原告未去造成延误办理其他手续,故其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据此,可确认下列事实:2011年4月24日原告从被告四通修配厂购买由被告重通物资公司负责分期付款的江淮和悦轿车一辆,双方口头约定车价款x元,在原告首付款40%后,由被告重通物资公司办理分期付款的贷款手续,并负责办理车辆保某、车辆入户等相关手续。双方口头协议达成后,同日原告依照约定将40%的首付款x元及保某费5500等费用,共计x元交付被告四通汽修厂,被告四通汽修厂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兹收到现金交来x元款人民币肆万叁仟玖佰壹拾元,邢某,2011年4月24日”字样的收款收据。四通汽修厂收款后原额将款汇付重通物资公司,重通物资公司收到该款后同意原告将汽车从四通汽修厂提走。在办理汽车临时牌照、车辆保某等手续的过程中,2011年5月9日原告在接到被告重通公司的电话后去重通物资公司办理相关签字手续回家路上,被不明车辆同向行驶时擦坏,肇事车辆逃逸,报警后,交警部分也未将肇事车辆查获。被告重通物资公司未给原告车辆办理商业保某,原告车辆损坏保某公司不予理赔。原告交通事故出现后,因保某公司不予理赔,原告找被告重通物资公司协商车辆损失修复问题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重通物资公司赔偿修车费或退换车辆,并承担诉讼费用。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1年6月14日委托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损坏车辆修复费用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豫x江淮和悦轿车评估修复费用总值为x元。本院收到车辆修复评估结论后,被告四通汽修厂通过对原告和被告重通物资公司调解,重通物资公司同意让原告承担x元后,其余费用由其承担,原告不同意,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丁某虽从被告四通修配厂提走江淮和悦轿车,但提车的前提是基与被告重通物资公司之间分期付款购车协议的约定,且原告已按双方约定将首付款及保某等相关费用交付被告重通物资公司之后的行为,同时双方间的上述行为均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符合交易习惯,故双方间的上述行为有效。按照协议约定,被告重通物资公司应给原告办理购车贷款、保某、车辆入户等手续,但因被告重通物资公司办事效率拖拉,在未给原告办理商业险等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同意原告将车提走,并给原告办理了临时牌照,在原告按其电话通知驾驶该车去濮阳办理相关签字手续回家途中被不明车辆擦毁,因被告重通物资公司未给原告车辆办理商业保某,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不能得到保某公司理赔,是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重通物资公司虽持辩解意见拒绝赔付原告损失,但其辩解与被告四通汽修厂陈述的事实及出具的证明所证明的事实相悖,故其辩解不能成立。原告请求其按照评估结论数额赔付车辆损失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四通汽修厂在整个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只起中介人的作用,且原告未请求其承担相关责任,故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濮阳市重通物资有限公司一次赔付原告车辆损失x元,车辆评估费1400元在赔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二、驳回原告丁某对被告四通汽修厂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濮阳市重通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章根
审判员左鸿章
审判员程尽华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兰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