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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与欧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干部,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欧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退休职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干部,住(略)(系被告表弟)。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郑某诉被告欧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潘彦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郑某、被告欧某及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1月经他人介绍结婚,次年生育一子。由于是闪电式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双方脾气、性某、爱好、素质差别太大,经常吵闹,长期打冷战,曾于2000年闹过离婚,当时双方考虑儿子尚未成家立业,所以勉强维持。2011年以来,双方的冷战升级,女方疑心男方有外遇,采取极端方式侮辱男方,对男方极度不信任,不尊重,极大地损害了男方的自尊心。结婚近30年来,女方对男方母亲从未喊过一句,从未讲过一句话,从未帮买任何东西,从未请过一次饭,婆媳关系紧张,引发家庭关系紧张。自去年八月以来,原、被告双方已经分居,没有了夫妻生活,互相之间视为路人。由此可见,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维护夫妻关系,强行维护,双方都是极大的痛苦,特提出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归女方所有,债权债务由女方处理。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郑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⑴提交原、被告的结婚证1份,拟证实原、被告于1983年1月8日办理结婚证的事实。

⑵提交郑某镜证明,拟证实原、被告吵闹产生矛盾的事实。

⑶提交王爱銮证明,拟证实原、被告产生矛盾感情不和的事实。

被告欧某辩称,被告与原告于1983年1月份介绍相识,当时原告林校毕业分配到县林业局工作,被告在柏家坪供销社工作,所以两人一见钟情。被告到林业局来看他时,他把我当林业局的人开了介绍信,在县X镇打了结婚证结了婚,当时他的妹妹淋巴癌,两边家里困难,平平淡淡,结了婚,婚后有了小孩,他每次回家都买很多东西,虽然困难,但我们的感情很好,两人勤俭节约,白手起家,我任劳任怨操持家务、带小孩,支持他的工作,所以我们的感情基础很好,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欧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⑴提交原告短信记录4页,拟证实原告有外遇的事实。

⑵提交原告结婚后给被告的书信1封,拟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良好的事实。

经庭审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⑴号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⑵⑶号证据,被告认为与本案事实不符,不具备法律效力。原告对被告提交的⑴号证据与事实不符,不具备法律效力,原告对被告提交的⑵证据无异议。

本院本院依照原、被告质证意见,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结婚证系国家机关颁发的合法、有效婚姻关系的证据,其来源真实、合法,应予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⑵⑶号证据,被告提交的⑵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⑴号证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1983年1月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1983年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郑某,已成年,夫妻感情较好,夫妻共同勤劳苦干,家庭生活很幸福。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一些小事产生一些矛盾,2011年8月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归女方所有,债权债务由女方处理。

在庭审和答辩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共有房屋一座三层,并有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1983年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郑某,其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较好,并生有了小孩,夫妻虽然为家庭琐事吵闹产生矛盾,但这都是夫妻间的正常情况。庭审中,被告要求法庭做好原告不离婚工作,为了社会家庭稳定,故原告诉请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要求与被告欧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福

二O一二年五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潘彦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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