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6月27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9日被逮捕,同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驾驶牌号为豫x的大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934公里+800米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害人陈xx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陈xx、许xx、陈xx受伤,后陈xx、许xx经抢救无效死亡。桐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邓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陈xx、许xx符合重度颅脑损伤伴内出血死亡。
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邓某某委托他人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邓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x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邓某某的民事、刑事责任,同意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武x、何x的证言,尸检报告、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及赔偿款收据、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某犯罪后委托他人代为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其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其减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段奇
审判员张伟
审判员何纯刚
二0一一年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丰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