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诉被告田某某买卖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09年9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09年10月2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21日,原告卖给被告纸箱4050个,双方约定单价2.25元,共计9112.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原告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112.5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田某某所打证明条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证明被告欠原告纸箱款9112.5元。
被告辩称:原告给我送的纸箱有质量问题,为此我受损失十几万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不给原告钱是因为原告的纸箱有质量问题。
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可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被告所述原告纸箱有质量问题,让其遭受损失十几万,既没提供相关证据,又未提起反诉,本案不做处理。被告称将另案起诉。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月21日,原告卖给被告纸箱4050个,单价2.25元,合计9112.5元,有田某某所打证明条为证。此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田某某欠原告纸箱款9112.5元,有证明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911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赵某纸箱款911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田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令旺
审判员:李正杰
陪审员:李纪红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杜京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