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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6月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7月2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9月3日决定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庚印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宋XX、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和妻子宋丹丹因家务发生矛盾,李某某将正在睡觉的宋XX的右耳咬伤,其损伤属重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和妻子宋XX因家务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李某某趁宋XX熟睡之际,将宋丹丹的右耳咬伤,致使其右耳廓大部分缺损。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看情况严重,急忙上街买来冰糕,将宋丹丹被咬掉的耳廓冻住,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将宋丹丹送到医院救治。经鉴定宋丹丹的损伤属重伤。

又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作案时精神正常,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证明李某某X年X月X日出生。(2)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宋XX的伤情。2、鉴定结论(1)辉县市公安局(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宋XX右耳廓缺损,仅剩耳屏及耳垂的二分之一,其右耳廓缺损已达一侧耳廓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其损伤为重伤。(2)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证明李某某作案时精神状态正常,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证人证言(1)证人李XX的证言,我被我儿子、儿媳的争吵声吵醒了,李某某说他把宋XX的耳朵咬掉了。(2)证人郝XX的证言,证实李某某把宋XX的耳朵咬掉了,后李某某打了急救电话,将宋XX送到医院。4、被害人宋XX的陈述,我和李某某均系再婚,我们因我和前夫的孩子抚养问题发生争吵,夜里我正睡觉,李某某把我的右耳朵咬掉了,后他看情况严重,上街买了冰糕,将我被咬掉的耳朵冻住,并拨打了急救电话,把我送到了医院。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我和宋XX因她的作风问题及她和我结婚时所带前夫的儿子的扶养、姓氏更改问题一直生气。那天晚上,我酒后把她的耳朵咬掉了。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相互关联、印证,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对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从2010年6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翔升

审判员秦可妍

人民陪审员李某军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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