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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X,男,壮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9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行政拘留15天,10月11日被送至南宁市第二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12月26日因涉嫌诈骗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去到南宁市X村六队一商店门前,以借车为名,将被害人何某丁的一辆建设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00元)骗走。随后,被告人杨某将该车骑到南宁市北大桥下变卖得款人民币800元。

2011年9月24日被告人杨某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何某丁的陈述,抓获经过,证人何某丙、孙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成立。被告人杨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杨某退赔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4200元给被害人何某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周某萍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黎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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