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冯某在南宁市X区X路菜市场内,趁被害人卢某某购物之机,用作案工具将卢某某外衣口袋内的一台x牌x型手机盗走。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84元。由公安人员追缴的被盗手机已退被害人卢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手机购买时的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现场、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冯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冯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在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周某萍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梁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