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8月15日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张××,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张××。婚后起初夫妻感情良好,但是不久,被告在外有点不顺心的事,回家便对原告打骂,并且十分凶狠,有次将原告打骨折。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财产归原告。
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证明婚姻关系。2、户口簿及出生证明,证明孩子的基本情况。3、离婚协议书,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农历10月21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02年8月1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张××,现随被告的父亲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张××,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多次发生矛盾,2010年7月12日原被告曾达成离婚协议,之后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不知下落。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曾多次发生矛盾,并达成离婚协议,之后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不知下落,致使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可以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因被告至今不知下落,两个子女暂时应由原告抚养,关于子女抚养具体问题及财产问题,以在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儿子张××、女儿张××由原告宋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卫东
审判员苗连林
人民陪审员贾振武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