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xx
原告肖xx
原告赵xx
法定代理人郑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郑xx
委托代理人吴毛咏,双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杨xx
委托代理人胡某南,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
住所地:xx市蒸湘区X路X号。
负责人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勇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xx县X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肖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该局干部。
第三人李xx
原告赵xx、肖xx、赵xx、郑xx与被告杨xx、被告陈x、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被告xx县X路X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受理后,于2011年3月30日根据被告杨xx的申请追加李xx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朱风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庆明、彭能娅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周波担任记录,于2011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肖xx、赵xx的法定代理人郑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毛咏,被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君,被告xx县X路管理局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肖xx、赵xx、郑xx诉称:2010年10月3日19时30分许,被告杨xx驾驶被告陈x所有的湘x低速货车自衡阳县X镇往双峰县X镇方向行驶,途经双峰县X镇建江诊所门前地段(娄衡公路X公里处),与相对行驶由赵x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应平受重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xx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xx受伤后,被送往双峰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无效,于2011年2月23日死亡。原告认为:第三人李xx建房堆积材料未及时清除障碍,造成路面侵占,妨碍交通安全。被告xx县X路管理局监管不力,以致造成交通事故。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与第三人共同赔偿原告方医疗费x.5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62元、误工费5985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0元、住宿费8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营养费7000元、电话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其他损失x元等经济损失共计x.12元。
原告赵xx、肖xx、赵xx、郑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赵xx、肖xx、赵xx、郑xx的户籍资料,双峰县X镇人民政府和双峰县X镇X村民委员会2010年12月20日的证明;
2、双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双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赵xx的住院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电话费发票;
4、双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湘双公鉴字(2010)第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双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双)公(物)鉴(痕)字(2010)X号车辆碰撞痕迹检验报告书;
5、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
7、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湘x车辆信息;
8、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被告杨子业、第三人李xx的询问笔录。
被告杨xx未作书面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被告杨xx的代理人胡某南律师调查陈xx的调查记录。
被告陈x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湘x低速货车交强险保单。
被告xx县X路管理局辩称,根据法律规定,施工造成他人损害应由施工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以被告xx县X路管理局未尽管理职责起诉要求被告xx县X路管理局承担民事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xx县X路管理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县X路管理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李xx辩称,第三人李xx在事发当日因无建房材料而停建,路面上没有建房材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开庭审理,对上述的证据的举证与质证,本院对本案作如下事实认定:
一、2010年10月3日19时30分许,被告杨xx驾驶的被告陈x所有的湘x低速货车自衡阳县X镇往双峰县X镇方向行驶,途经娄衡公路XKm双峰县X镇建江诊所门前地段,与相对行驶由赵x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xx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杨xx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即派员进行现场勘察调查,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双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当事人杨xx驾车会车交通安全意识不强,肇事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是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赵xx不负此次事故责任。
二、赵x年10月3日受伤后,被送往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临床诊断:1、左侧额颞顶骨粉碎性骨折,累及前颅窝底及左眼眶、颧弓、上颌窦壁;2、双侧额颞叶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额颞顶部头皮血肿,右侧上颌窦及双侧筛窦、蝶窦积液或积血。其伤经双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湘双公鉴字(2010)第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为重伤。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2月23日在双峰县人民医院死亡。经法医检验死亡原因为:伤后营养不良致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外伤主要原因)。
三、被告杨xx驾驶的湘x低速货车车主系被告陈x。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3月5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4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经过开庭审理,在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
一、原告赵xx、郑xx是否是本案的诉讼主体。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郑xx与赵xx系夫妻关系,但可认定赵xx系赵xx之非婚生子。因此郑xx不能成为本案诉讼主体,对原告郑xx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因此,赵xx是本案的诉讼主体,可以作为原告参与诉讼。
二、原告赵xx、肖xx、赵xx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
1、原告方主张医疗费x.5元。经本院审查认定其合理医疗费x.63元;
2、原告方主张丧葬费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3、原告方主张死亡赔偿金x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本案受害人赵xx系农村居民,比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故死亡赔偿金计算为4910元/年×20年=x元;原告方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x.62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死亡赔偿金内。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死者赵xx被扶养人有:父亲原告赵xx(X年X月X日生),扶养期限为14年;母亲原告肖xx(X年X月X日生),扶养期限为20年;由兄妹2人共同扶养。儿子原告赵xx(X年X月X日生),扶养期限为18年,由夫妻二人共同扶养。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4021元/年×(14+14)年÷2+4021元/年×(4+4)年÷2+4021元/年×2年÷2=x元。因此,死亡赔偿金共计为x元;
4、原告方主张误工费5985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认。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时间计算至死亡的前一天为2010年10月3日至2011年2月22日共139天,其收入状况比照农林牧渔的平均收入计算,故其误工费计算为x元/365天×139天=6063.45元。现原告方主张误工费598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5、原告方主张护理费x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应以医疗机构的意见为准,根据受害人赵xx的伤情,认定其护理人数为2人,护理期限为受伤日至死亡的前一天为139天。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因受害人赵xx和其家人均系农村居民,比照农林牧渔的平均收入计算,故其护理费计算为x元/365天×139天×2=x.89元。现原告方主张护理费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6、原告方主张交通费6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受害人赵xx治疗期限的实际情况,原告方提交的交通费票据779元,本院予以认定;
7、原告方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2元/天×139天=1668元;
8、原告方主张住宿费8400元。原告方没有提交相应的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9、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赵xx死亡造成原告方巨大的精神损害,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金额过高,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实际,酌情认定原告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
10、原告方主张营养费70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方没有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定;
11、原告方主张电话费1000元。不是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认定;
12、原告方主张法医鉴定费700元。原告方提交了700元的正式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
13、原告方主张其他损失x元。原告方此一主张不具体,不明确,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认定原告赵xx、肖xx、赵xx经济损失为x.63元。
本院认为:被告杨xx驾车会车交通安全意识不强,肇事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是发生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xx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双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合理,本院予以确定。被告杨子业驾驶的湘x低速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投保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赵xx、肖xx、赵xx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杨xx负担。被告杨xx系被告陈x的雇员,故被告杨xx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陈x承担,但被告杨xx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对被告陈x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赵xx、肖xx、赵xx起诉要求被告xx县X路管理局承担赔偿责任,因根据国发(1986)X号《国务院关于改革道路交通管理体制的通知》第二条规定:路障管理以及交通标志、标线等安全设施的设置与管理不属于被告xx县X路管理局的管理范围,且原告赵xx、肖xx、赵xx亦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被告xx县X路管理局对该道路中的沙堆负有清障义务,故被告xx县X路管理局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xx、肖xx、赵xx与被告杨xx均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第三人李xx在事故现场堆积了建房材料,x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双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亦未认定第三人李xx应承担本次事故责任,故第三人李xx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xx、肖xx、赵xx的经济损失x.6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赔偿x元;由被告陈x赔偿x.63元,被告杨xx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郑xx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赵xx、肖xx、赵xx要求被告xx县X路管理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赵xx、肖xx、赵xx要求第三人李x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x,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陈x负担1900元,由被告杨xx负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风雷
人民陪审员杨庆明
人民陪审员彭能娅
二○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周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