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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焦某,男,生于1978年

委托代理人:马某献,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女,生于1981年

委托代理人张红雨,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某献、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红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诉称:2006年10月12日,原、被告结婚,婚生子焦XX生于X年X月X日,婚生女儿焦XX生于X年X月X日,原、被告婚后出现裂痕,经常生气,导致感情破裂;故原告于2010年提起离婚之诉,后经调解原告撤诉。现经过一段时间的接触仍无和好可能,故再次提出离婚诉状,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儿子焦XX、女儿焦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马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未分居,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焦某、被告马某于1999年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焦XX。2006年10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3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焦XX。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0年8月16日,原告焦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2010年9月14日以双方已和好为由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焦某和被告马某婚前已经同居生子,感情基础较好,结婚时间较长,已经建立了较稳固夫妻感情。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考虑到两个孩子正处在心理发育期,为了子女健康成长和家庭和谐稳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焦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焦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俊杰

审判员:朱琳

人民陪审员:王闯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钟高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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