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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与傅某、李某、一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业建设公司、一审第某人广西建工集团第某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蒋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傅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

一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业建设公司。

一审第某人:广西建工集团第某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蒋某因与被上诉人傅某、李某、一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业建设公司(以下简称矿建公司)及一审第某人广西建工集团第某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2010)江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某的委托代理人罗瑞新、被上诉人傅某、一审第某人二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燕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一审被告矿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0日,李某与二安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约定由李某承包位于柳州市X路柳州农工商职工安置房中的17、18、20、23、X号楼所有的建施、结构图及有关设计变更文件所包含的土建工程。该合同中载明了承包的具体内容,其中第某项人工部分包括内墙抹灰、外墙抹灰及贴砖、屋面贴瓦等内容。其中上述合同中约定承包的23、X号楼土建工程实际由蒋某承包并与二安公司直接结算。2007年3月29日,李某与傅某签订《内外墙装修合同》,合同书中约定:李某将上述23、X号楼所有的内墙抹灰、外墙抹灰及贴砖、天面盖瓦工程承包给傅某,并约定了单价:外墙批灰贴砖,每平方米按18元计算;内墙批灰按3.7元计算;天面贴瓦每平方米按18元计算;并约定工程完工经验收后10日内结清工程尾款。工程于2007年12月完工,傅某与李某于2008年1月27日进行了工程结算,李某出具了结算单,主要内容为:装修费总收入为x.55元,已支付给x元,公司扣烧电饭锅费1000元、清理费400元,共计x元,尚欠x.55元。傅某因多次索要尚欠装修款无果而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与二安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证实17、18、20、23、X号楼所有的建施、结构图及有关设计变更文件所包含的土建工程,是李某从二安公司处承包的,但无证据证实李某拥有承包土建工程的资质,二安公司在未审查承包人承包资质的情况下,将土建工程发包给李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的规定,李某与二安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无效,而傅某作为涉案23、X号楼所有的内墙抹灰、外墙抹灰及贴砖、天面盖瓦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虽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具备承包资质,但已实际履行义务完毕,且工程已经验收,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某之规定,傅某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装修款,该院应予支持。由于涉案23、X号楼的土建工程实际由蒋某承包并与二安公司直接结算,因此李某与二安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没有实际全部履行完毕。而傅某作为实际施工人虽与李某签订《内外墙装修合同》承包上述工程并与李某进行了结算,但李某并未与二安公司进行结算,且蒋某并无证据证实其已结算完毕或在其与二安公司结算完毕前,已对傅某与李某签订《内外墙装修合同》及结算单的行为作出了否认,故蒋某应按上述结算单将尚欠傅某的装修费x元支付给傅某;傅某还提出要求支付其因本诉讼支出的公告费700元的诉请,因公告费用已依法实际发生,故对傅某造成的此损失,亦应由蒋某赔偿。二安公司作为承建及装修涉案23、X号楼的实际业主,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承包资质的人承包,应对蒋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傅某提出涉案工程是蒋某委托李某与傅某签订合同及结算的,要求李某、蒋某共同给付尚欠装修款x元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另外,由于没有证据证实矿建公司与二安公司之间存在涉案23、X号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矿建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对于傅某在庭审中提出要求支付尚欠装修费x元的逾期利息的诉请,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该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蒋某支付傅某装修费x元、公告费700元;二、二安公司对蒋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傅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5元,保全费420元,合计1005元均由蒋某负担。

上诉人蒋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上诉人蒋某支付被上诉人傅某装修费x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傅某与李某签订《内外墙装修合同书》,之后双方进行结算。自始至终,上诉人蒋某均不知情。这与上诉人蒋某也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在(2009)柳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第6页中,傅某也证实这一事实。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李某与蒋某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的情况下,直接判决蒋某对李某与傅某的结算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一审判决认定傅某是涉案的23、X号楼的实际施工人是错误的。本案涉诉的23、X号楼的内外墙装修、土建及其他工程,均是上诉人蒋某带队施工完成的。该工程是上诉人蒋某从二安公司承接过来的。当时上诉人蒋某与二安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签订合同后,便依约组织队伍进场施工,按期完工后进行结算。自始至终,上诉人蒋某均没有安排被上诉人傅某实施过任何工程,也没有委托任何人安排被上诉人傅某实施过任何工程。所以,一审判决认定涉案的23、X号楼的实际施工人,是错误的。

三、一审判决二安公司对被上诉人傅某的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如上所述,涉案的23、X号楼工程是上诉人蒋某带队完成的,工程已验收合格。上诉人蒋某就该工程已与二安公司进行了结算。涉案的工程不是被上诉人傅某完成的,故判决二安公司对被上诉人傅某的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上诉人蒋某的上诉请求合法有理,应当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傅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一审第某人二安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李某、一审被告矿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综合诉辩双方意见,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23、X号楼的土建工程包括内墙抹灰、外墙抹灰等内容的实际施工人是傅某有异议,认为上诉人才是实际的承包人和施工人。本院认为,傅某是23、X号楼的土建工程包括内墙抹灰、外墙抹灰等内容的实际施工人,有被上诉人李某、一审第某人二安公司证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的23、X号楼是由上诉人蒋某负责承包的,被上诉人李某是涉案的23、X号楼的实际管理者,有被上诉人李某及作为工程总包的一审第某人二安公司的认可,故本院对被上诉人李某的身份予以确认。一审第某人二安公司认可工程只与上诉人蒋某进行结算,被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傅某签订涉案的23、X号楼《内外墙装修合同书》之后,双方进行结算,之后应由上诉人蒋某负责进行结算。上诉人蒋某认为该工程系其本人施工,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蒋某认为被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傅某签订涉案的23、X号楼《内外墙装修合同书》及之后双方进行了结算,一审判决上诉人蒋某对被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傅某的结算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因一审第某人二安公司认可工程只与上诉人蒋某进行结算,被上诉人李某是代表上诉人蒋某的实际管理者,故被上诉人李某的行为应由上诉人蒋某负责。

综上所述,上诉人蒋某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5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赖政权

审判员朱文泉

代理审判员申武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温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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