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蓝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丙。
邱某乙、邱某丙的法定代理人胡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市X路桥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韦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
上诉人蓝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邱某甲、谢某、邱某乙、邱某丙、柳州市X路桥投资有限公司、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1)鱼民初(一)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事故发生地在柳州市阳和大道,属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蓝某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蓝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蓝某上诉称,其驾驶挂x号中型货车与邱某湘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在阳和大道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案的事故发生地在阳和大道,该址属鹿寨县管辖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事故发生地不在鱼峰辖区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决,将案件移送至鹿寨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2011年4月10日20时45分,上诉人蓝某驾驶挂x号“乘龙”牌中型自卸货车在阳和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阳和大道和阳鑫路X路口时,遇邱某湘驾驶桂x号“新宝”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谢某同方向在前左转弯,中型自卸货车前保险杠右侧部位与摩托车左侧相撞,造成邱某湘、谢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邱某湘经送医院救治无效,于次日死亡。此后,死者邱某湘的亲属(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蓝某等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地系在阳和大道和阳鑫路X路段,该址属柳州市X区,现原审原告根据法律规定,选择向交通事故发生地法院即柳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蓝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蓝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某
审判员刘远恒
审判员梁云政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范新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