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滨西路津西花园E幢。组织机构代码:(略)-4。
负责人传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屈某某,男。
被告何某,男。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与被告何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雪松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富成、卞忠火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全权委托代理人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传某传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诉称,2007年8月19日,被告何某在原重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蔡中山信用社借款3000元,约定2009年7月20日偿还,月利率为8.775‰,逾期按约定利率上浮50%。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现该债权由我行享有。请求判令被告何某归还借款本金3000元并支付2011年4月25日前的利息1475.96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付清止。
被告何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9日,被告何某在原重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山信用社借款3000元,约定2009年7月20日偿还,月利率为8.775‰,若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按规定加收贷款逾期利息。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至2011年4月25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1363.64元。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根据中国银监会关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银监复(2008)X号],成立了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该债权现由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享有。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开庭传某等,逾期,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复印件,利息计算清单,重庆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法院公告,中国银监会关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复印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不按约定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判令被告还本付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对逾期借款加收逾期利息的约定不明确,只约定了按规定加收。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了逾期借款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50%,本案中双方未明确约定上浮的比例,故应按人民银行规定的下限30%执行,故原告请求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付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借款本金3000元。
二、被告何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利息。其中2011年4月25日前的利息为1363.64元,2011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1.4075‰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限被告何某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转付给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雪松
人民陪审员王富成
人民陪审员卞忠火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刁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