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成年。1986年6月2日因盗窃被濮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1992年7月16日因流氓、盗窃被濮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2000年8月4日因诈骗被濮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2004年10月30日因诈骗被濮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又九个月;2006年因盗窃被濮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2009年4月21日被解除劳动教养;2011年4月7日因盗窃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6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5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于某携带螺丝刀窜至濮阳市X路X路交叉口西南角迪信通手机专卖店门前,采取撬锁之手段,将一辆绿色小刀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同年6月26日中午,被告人于某窜至濮阳市X区,采取同样手段,先后将一辆捷安特牌自行车、一辆捷马牌电动自行车盗走。所盗赃物经鉴定共价值2600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胡某、魏某乙陈述,证人李某、蒋某证言,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被告人于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具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某告人于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止。)
(罚金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阳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