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男,成年。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1年4月1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丁某某,河南信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挪用资金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霄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于2007年至2011年间,利用担任濮阳市晨飞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之机,挪用货款29万余元,直至案发仍未归还。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出库单及收据复印件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且系数额巨大,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2条第1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均辩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太高,有部分出库单上没有卢某签字,不应认定卢某挪用。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1年年初,被告人卢某在濮阳市晨飞商贸有限公司担任业务员,负责公司日常销售青酒及代收货款。同期,被告人卢某利用自己代收货款的便利条件,将收取的货款采取不交或者少交的方式挪出归自己使用,共计现金19万余元。直至案发,卢某仍未归还挪用的货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卢某供述:证实2007年至2010年初,卢某在濮阳市晨飞商贸有限公司担任业务员,负责推销青酒并收款,但卢某把收到的货款陆续用于吃饭、娱乐消费等支出。公司每月对帐时,卢某均承认款被自己用掉,并从2010年5月开始没有领工资。2010年底,公司对帐时,卢某按公司统计的数额打了一张x元的欠条,实际上并没有拿公司这么多钱。
卢某当庭供述:证实2011年4月1日,自己是接到罗某的爱人李总的电话到公司,之后,李总、罗某和他们的两个朋友一起将卢某带到公安机关。卢某对出库单辨认后,对出库单上有自己签字的部分予以认可,但辩解出库单中没有保管人、领物人签字的,货物并没有出库,不能认定为自己的挪用数额。
2、被害人罗某陈述:证实罗某是濮阳市晨飞商贸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公司业务员卢某负责青酒的推销业务,并代收货款。自2007年底至今,卢某约有x元的货款未交给公司。罗某向卢某询问时,卢某承认把一部分货款花了,并于2010年2月2日给罗某打了一张欠x元的欠条。公司提货都要填写出库单,业务员和仓库保管员都要在出库单上签字,业务员送货回来后,将所收货款及出库单交由罗某,罗某在出库单上加盖“现金付讫”章;如果业务员事后交货款,罗某会单独给业务员开收据,对应的出库单上就不再盖章了。由于公司管理不严格,存在货物确实出库了,但出库单上没有领物人和保管员签字的现象。2010年年底,公司对帐时发现卢某有x元货款没有要回来,卢某表示过完年将款交清,罗某遂让卢某打了一张欠条。2011年4月1日,罗某将卢某带到公安机关,并报了案。
3、证人周X莲、杨X彩、苏X英、张X田、金X军、李X竹证言:六位证人均证实自己已将从卢某处购买的青酒货款全部交给了卢某。
4、证人王X芳、张X雷、郭X军、王X、谢X峰等二十五位证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诸证人从晨飞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卢某处进货的货款已结清。
5、出库单复印件:证实公安人员从晨飞商贸有限公司提取的卢某经手的出库单中,有六十四张出库单上有卢某及保管员签字,金额共计x,其中八张上标有“订货”或“存货”字样;三十八张出库单上没有卢某签字,金额为x元;有二十一张出库单上盖有“现金付讫”章,金额为x元。
6、收据:证实公安人员从晨飞商贸有限公司提取了十三张收据,证实卢某向公司上交货款x元。
7、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四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证实罗某等人于2011年4月1日,将卢某扭送至该队,向该队报案称卢某利用其担任濮阳市晨飞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的便利,将所收货款约26万余元据为己有。该案件侦办大队民警对卢某进行讯问后,卢某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以上证据,被告人卢某供述与被害人罗某陈述基本一致,且有证人周X莲、杨X彩、苏X英、张X田、金X军、刘X竹、陈X莉等证人证言,出库单及收据复印件,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四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侵犯了公司的资金所有权,已犯有挪用资金罪。被告人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的犯罪数额为数额巨大不当,经查,根据被告人卢某供述及其经手的濮阳市晨飞商贸有限公司出库单、卢某向公司交款的收据等书证,证实卢某经手的出库单中,有二十一张盖有“现金付讫”章的出库单属于货款两清,另有三十八张出库单因没有卢某签字,供证之间矛盾,均不能认定为卢某挪用数额;卢某已上交货款应予扣除,故认定卢某挪用公司货款19万余元,应属数额较大,故公诉机关关于卢某犯罪数额巨大的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关于犯罪数额认定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卢某的辩护人另辩护认为卢某具有自首情节,经查,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四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均证实卢某是被罗某等人扭送至公安机关,并非卢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故辩护人关于卢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卢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四月一日起至二○一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何凤英
审判员冯志刚
审判员马朝选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冯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