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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与被告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云,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昌玲,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谢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原告郑某与被告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正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龙真厚、人民陪审员余鸣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李云、陈昌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审理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2010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2个月归还,并出具借条,被告逾期未归还,经催收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某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谢某于2010年10月15日向原告郑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内容如下:“今借到郑某现金x元,于2010年12月18日归还,借款人谢某”。被告谢某借款后,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郑某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郑某要求被告谢某偿还借款x元,从2010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

本院认为,被告谢某向原告郑某借款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谢某借款后没有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郑某持有其借条,要求被告谢某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某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被告谢某向原告郑某借款约定2010年12月18日偿还,到期未偿还,原告郑某要求被告谢某从2010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某借款x元;并从2010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72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28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夏正华

审判员龙真厚

人民陪审员余鸣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胡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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