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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诉葛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方某,女,35岁。

被告葛某,又名葛X,男,33岁。

原告方某与被告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原告与被告同在广东务工相识后,于2000年3月15日登记结婚。2000年农历8月28日生一男孩,取名葛XX。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爱赌博、贪某、对家庭不尽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为此,两人经常吵闹,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并多次协商离婚。2010年春,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后,离开被告独自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至今。现两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葛X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是自由恋爱、经充分了解后才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十分融洽。原告现要求离婚是因被告被安徽省芜湖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起诉,并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被胡柏平、徐菊花起诉。该刑事和附带民事诉讼尚未判决,原告怕与我一起承担民事债务才提出离婚的,因此,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则儿子由我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所有债务应均分,否则应驳回原告诉请,维持原、被告婚姻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某出生在湖北省随州市X村X组,被告葛某出生在河南省商城县X组。1994年,原告与被告同在广东务工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0年3月15日在河南省商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暂居住在湖北省随州市。2000年农历8月28日生一男孩,取名葛XX。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8月18日,被告被安徽省芜湖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起诉,并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原告人胡柏平、徐菊花要求被告葛某与牛海生共同赔偿其x元,该刑事和附带民事诉讼尚未审结。原、被告尚欠原告母亲3000元、原告的二叔5000元、原告的三叔5000元。婚生子葛XX现在河南省商城县河凤桥老家生活学习。庭审中,经主持原、被告调解,因双方某见不一致而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佐证:

1、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件);

2、被告提供的鸠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量刑建议书、(2011)鸠刑一初字第x号裁定书、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均为复印件)。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充分了解后结婚,婚前基础较好,婚后日常生活中偶有矛盾,但未严重影响夫妻感情,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给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方某与被告葛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文献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代书记员胡文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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