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王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X村X号X室。
原告沈x诉被告万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诉称,2009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70,000元,年利率为24%,由被告按月分别归还。同日原告将人民币70,000元借予被告,被告亦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并作出承诺“如有违约情况,本人愿无条件一次性连本带利归还”,但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以7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09年10月18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万xx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2009年9月18日至2010年9月18日,由甲方(即原告)借给乙方(即被告)人民币柒万元整,年利率按百分之二十四计算,如提前还款,月利率按百分之十计算作为赔偿金。第二条约定,乙方还款计划如下:2009年10月18日前归还计人民币6,660元……2010年9月18日前归还人民币6,600元,累计归还人民币79,920元。第三条约定,乙方如不按规定时间、数额还款,应付给甲方违约金。违约金按每天借款总数额的1%计算。第四条约定,为便利手续,双方同意:乙方在本合同上的签字即视为乙方已出具了接受全部借款的收据。……第八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原告在合同的出借方处签字,被告则在借款方处签字。被告万xx还在合同上书面承诺,严格按照借款合同还款约定,履行还款责任,如有违约情况发生愿意无条件接受借出方提出的一次性连本带利归还,以及支付给借出方相应的违约金并赔偿借出方相应的经济损失。同日,原告将人民币70,000元借给被告,之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为此,原告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贷款利率表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借款后,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时还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按其承诺一次性还本付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利息利率过高,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来计算,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万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沈x借款人民币70,000元;
二、被告万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本金人民币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沈x自2009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5元,由被告万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锋
审判员陆炳文
代理审判员芮萍
书记员李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