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男孩,近年来被告生活作风发生问题,经常外出,不尽家庭义务,现又外出,至今找不到人,也联系不上。原告已彻底心灰意冷,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负担抚养费。
被告李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1991年2月6日补办了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取名马某龙,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取名马某龙,现均随原告生活。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条几柜一个、四组合柜一套、三斗桌一张,上述财产均在原告处。共同财产:2008年建造的上下两层楼房七间、四轮车一辆(现在原告处)。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表示对两层楼房不申请评估。被告于2009年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个人感情发生问题进而产生矛盾,被告因此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拿走共同财产现金x元及有共同债务x元,因未举出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共同财产楼房七间不宜实物分割,以折价处理为宜,因未申请评估,故本案不予处理。为了有利于子女的今后健康成长,男孩马某龙由原告抚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男孩马某龙由原告马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某负担抚
养费3300元(33个月×100元/月=3300元)。
三、被告李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条几柜一个、四组合
柜一套、三斗桌一张归被告所有。
四、共同财产四轮车一辆归原告所有。
上述第二、三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接完
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淮
审判员李某良
审判员刘军
二0一0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蒋高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