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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丙、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何某、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丙、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震宇、审判员王光亮、人民陪审员朱泽勇组成合议庭,其中由审判员雷震宇担任审判长,王光亮主审本案,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李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9日,原、被告经过协商,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了《购房协议》。《购房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永兴县X镇X街X号、丘(地)号为X号、幢号为X号、所在层数为六层、建筑面积126.83、房权证为永兴县字第x号的一套私产住房和所在层数为一层、建筑面积36.13、房权证为永兴县字第x号的一个私产门面以总价为16.8万元人民币卖给原告。同时还约定,住房和门面卖前的所有债权债务由被告负责,被告不得以房屋做抵押,被告应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协议签字后,原告支付了所有购房款。但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中,被告却不配合,致使房屋产权至今未过户到原告名下。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合法有效。2、原告所购被告的住房和门面归原告所有。

被告李某丙辩称:原告知道被告所卖房屋没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只配合办过户手续,但是办证所有费用应该是由原告承担。房子总价格是16.8万元。

被告曹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李某甲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丙、曹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29日,原、被告经过协商后,双方签订了《购房协议》。《购房协议》的主要内容是:一、两被告卖给两原告的住房126.88平方米,门面面积约36.19平方米,现门面、住房总价为人民币16.8万元。二、两原告一次性付清两被告购房款,共计人民币壹拾陆万捌仟元整,付款后房屋所有权归两原告所有,两被告无权争夺。三、1、两被告卖给两原告的住房和门面,在卖给两原告之前所有的债权债务由两被告负责,两被告不得以两原告的房屋作抵押。2、两被告配合两原告办理各项过户手续(含水表、电某、有线电某、电某、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地契等),过户费用由两原告承担。协议经双方签字后,两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两被告也将房屋交付给两原告居住、使用,并将房屋有关的证件(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契证)交付给两原告管理。

另查明,两原告购买两被告的私产住房和私产门面位于永兴县X镇X街X号、丘(地)号为X号、幢号为X号。其中私产住房为第六层、房权证为永兴县字第x号,私产门面为第一层、房权证为永兴县字第x号。两原告尚未办理该私产住房和私产门面的产权过户手续。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何某、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丙、曹某签订的《购房协议》合法有效。

二、位于永兴县X镇X街X号、丘(地)号为X号、幢号为X号、所在层数为六层、建筑面积126.88平方米、房权证为永兴县第x号私产住房和所在层数为一层、建筑面积36.19平方米、房权证为永兴县第x号私产门面的所有权归原告何某、李某甲所有。

三、双方其他无争议。

四、案件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1830元,原告何某、李某甲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雷震宇

审判员王光亮

人民陪审员朱泽勇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乙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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