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诉被告程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手续,于2011年8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自2008年开始,在汝州市X村承租杨XX家的门面房经营服装生意,店名为魅力九九服装店。2010年农历腊月初,我欲改行经营其他生意,在门市门口贴上了转让信息。被告在得此信息后找到我进行协商,被告在经过充分了解后,并与我进行多次讨价还价,最后,我们达成了关于转让服装生意的合意,即被告一次性支付x元,我将正在经营中的服装生意转让给被告,其中,我已将房租交至2011年4月30日,付款时,被告称自己手头太紧,先付给我2万元,下欠7500元待生意干些时候再给,而且,请求我把生意中使用的音响设备一套(包含影碟机、功某、两个音响)暂且留给被告使用,待春节过后再还给我。为此,被告在2011年元月19日接手我的服装门市时,给我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两个月内还清欠款7500元。但到期后我向其讨要时,被告以种种借口推拖不向我清偿上述欠款,而且已经与杨某勤订立了新合同。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欠款75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程某辩称,原告将服装店转让给我时说房租还有五、六个月,但实际上只有三个月,且转让时没有经房东同意,房租到期后房东不让我继续占该房子,我通过给房东加房租等,房东才同意让我占用。转让费下余的7500元我让原告与房东协商后再给原告,但原告一直以各种借口不去与房东协商。原告所说的音响设备现在还在我店内。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9日,原告王某将其位于杨某镇X村的魅力九九服装店转让给被告程某,双方商定转让价格为x元,被告程某于当天支付原告转让费x元,余款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王某现金柒仟伍佰圆整。两个月内还清。程某2011年元月19日”。到期后被告一直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出具的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程某欠原告王某7500元的事实清楚,有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程某应予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500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将服装店转让时说房租还有五、六个月,且转让时没有经房东同意”等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75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国卿
审判员邵存霞
人民陪审员刘亚锋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陈红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