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5年12月20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1月22日被山西省阳曲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1月24日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995年03月15日晚09时许,被告人苏某伙同本村村民吴某玉、吴某存、杨文明、吴某瑞(均已判刑)在范县X村X路上拦截张一X、张二X、张三X的油罐车,采取暴力手段抢劫现金5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5年03月15日晚09时许,被告人苏某伙同本村村民吴某玉、吴某存、杨文明、吴某瑞(均已判刑)预谋后,携带木棍等凶器窜至范县X村X路上,将濮城镇X村民张一X、张二X、景庄村村民张三X驾驶的一辆油罐车拦住,采取暴力手段抢劫现金5000元。
以下证据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被告人苏某的供述,同伙吴某玉、吴某瑞、吴某存对其一伙抢劫他人财物的事实的供述,被害人张一X、张二X、张三X对其三人被抢劫的事实的陈述,公安机关对作案工具的提取、搜查笔录,本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苏某的同伙吴某瑞、杨文明、吴某玉因犯抢劫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吴某存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苏某的户籍证明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苏某的犯罪行为发生在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实施以前,根据从旧兼从轻的法律适用原则,应当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苏某在逃十余年期间,未发现有新的犯罪,到案后对自己所犯抢劫罪的罪行供认不讳,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根据被告人苏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2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骞
审判员石宝文
审判员祖伟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