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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诉被告冯××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男,汉族,1980年×月×日生,初中文化,农民,系延安市X镇人。

被告冯××,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个体户,住陕西省志丹县。

原告张××诉被告冯××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成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0日,被告购买了原告所有的陕J××××号碾庄至延安的线路车一辆。购买时因该车之前所发生的事故还尚未处理,为此双方约定,在被告支付车款时由其暂扣原告5万元车款,同时向原告以证明的形式打下了欠据,原告将该车转卖之前的事故处理完后,被告须在3日内将暂扣欠款5万元车款支付予原告。原告将事故处理完毕后,向被告所要暂扣的5万元转让款时,被告总是一推再推,不予支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暂扣款5万元,并承担按照协某约定的每日1000元的违约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协某、证明、借据复印件,证明被告拖欠原告5万元暂扣款,依法应当予以支付;被告未按协某约定履行欠款,依法应承担双方约定的每日追加1000元的违约责任。

证据二、事故处理证明协某、收条,证明原告按约将事故处理完毕后,被告未如约履行其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由于原告未履行交付随车工具及车辆手续,给被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因陕J××××号车辆延运分公司与原告的合同约定没有延运公司的同意是不能转让的,造成车辆无法过户,也给被告造成了相应的损失。另外,原告将事故处理完后,未告知过被告,被告也未收到处理事故的证明,所以无法返还5万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同时被告还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一的协某、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据复印件有异议,认为该借据复印件与本案无关,协某和证明均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借据复印件是原告向第三人借款,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二被告有异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将事故处理完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车辆转让协某》。协某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陕J××××号延安至碾庄的线路车转让给被告,转让费为53万元。原告应将随车工具及车辆所有手续交予被告,并协某被告办理过户手续。因原告经营期间的车辆肇事尚未处理完毕,《协某》约定被告暂扣转让费x元,待原告将事故处理完后,被告在3日内将暂扣款付予原告,如有拖欠每日追加1000元损失费。2010年10月22日,原告将其事故处理并全额兑现了第三人的赔偿款。被告至今未给原告支付暂扣的x元转让费,故成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转让协某,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某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所欠x元车辆转让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每日1000元的迟延付款的损失过高,本院依法支持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损失;被告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付清所欠x元的车辆转让,并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实际应由被告承担52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汪成龙

二0一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樊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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