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户,住(略)。
原告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强,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X,男,汉族,1969年出生,初中文化,现在郑州打工,在郑州市租房居住。
被告陈某X,男,汉族,42岁,初中文化,住(略)中华路。
被告陈某X,女,X年X月X日出生,高中文化,住(略)中段。
原告陈某、陈某与被告陈某X、陈某X、陈某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强、被告陈某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X、陈某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某x年底应聘到原告的晓燕糖果店作业务员,负责驻马店市九县的客户开发、送货及收款业务。2010年4月,不作业务员时还欠原告货款若干元,经对帐,被告陈某X于2010年4月15日给原告写了一份欠款x元的欠条,同日被告陈某X和陈某X给原告写了一份担保证明,写明陈某X若不能还清欠款,本人自愿承担此欠款。在2010年5月4日,被告又给原告书写两份欠条,一份5000元,一份x元。合计款x元。经原告催要,被告陈某X还款x元,余款至今未还,为此,要求判决在被告还清欠原告的款x元,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陈某X、陈某X未答辩。
被告陈某X辩称,法院下传票后,经给陈某X打电话,陈某X说,这些欠条均是陈某X在原告处做业务员,货销给货主,货主给其出具欠条,其给原告出具欠条,货主出具的5000元和x元的欠条已给原告陈某了,x元的欠条结了一部分,欠条和结的钱给原告陈某一部分,其花有3万多元。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在(略)经营一晓燕糖果店,自2006年起,被告陈某X开始给二原告做业务员,主要是负责联系各个县城的客户、送货及收款。2010年4月15日,原告陈某经和被告陈某X算账,被告陈某X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陈某X给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陈某货款壹拾陆万贰仟伍佰玖拾陆元整(x元)在2010年4月30日前清算完毕。注:另附货款明细表一张。欠款人:陈某x年4月15日”的欠条一张,并附一份陈某X书写的“陈某X欠陈某货款明细”,显示胡前进款1585元、王某枝款x元等十家共x元。同日,被告陈某X给被告陈某X进行担保,并给原告陈某出具担保证明一份,内容为“本人陈某X、陈某X和陈某X是亲兄姐妹关系,若陈某X未能在2010年4月30日之前归还陈某欠款,本人自愿承担此欠款。特此证明证明人陈某X陈某X4月15日”。当天被告陈某X并未在场,陈某X的名字系被告陈某X所签。到期后,被告陈某X未还款,被告陈某X偿还原告陈某货款x元,余款x元,经原告追要,被告陈某X和陈某X未再支付。2010年5月4日,原告陈某与被告陈某X再次算帐,被告陈某X于同日给原告出具“欠陈某现金伍仟元陈某2010、5、4”的欠条、“今欠陈某货款壹万陆仟捌佰叁拾叁元(x)注:以上货款本人已收回来未交陈某另附明细一张。由本人负责清欠此欠款陈某2010年5月4日”的欠条各一张。在x元欠条的左下角还注明房红伟08、12、X号3000元08、10、X号2700元李贯08、9月X号:2300元07年10月6日:500元等五人共计x元。上述借款共计x元,已还x元,还余x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及相关书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自2006年起,被告陈某X给二原告经营的晓燕糖果店做业务员,负责联系客户并送货、收款的事实清楚,有二原告与被告陈某X的当庭陈某及被告陈某X出具的欠条和销货明细等证据相互印证。被告陈某X作为业务员,经其销出的货物,要么要回货款后给付二原告,要么给付二原告销货凭证,其本人对二原告并无支付义务,但二原告和其结算时,其未能给付货款也不给付销货凭证,而是给二原告出具合计款x元的三张欠条,x元的欠条上还承诺有清偿日期,x元的欠条上清楚记载“货款已收回来未交陈某,由本人负责清欠此欠款”字样,故可以认定被告陈某X将货款收回后未给付二原告,其占有该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扣除被告陈某X已付的x元,剩余x元应偿还给二原告。关于被告陈某X对其中x元货款提供担保的问题,被告陈某X庭审中陈某受到胁迫提供的担保,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担保方式,被告陈某X主张为一般保证,因双方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应视为连带保证责任。在担保的主债务履行期(2010年4月30日)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二原告要求被告陈某X承担承担保证责任时,被告于2010年5月偿还货款x元,故二原告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要求了保证人陈某X承担保证责任,陈某X不能免除保证责任,应对其担保的货款x元中未偿还部分,计款x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某X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x元的欠条上陈某X的签名非陈某X本人书写,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陈某X委托陈某X书写,故被告陈某X不应承担本案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陈某货款x元。
二、被告陈某X对上述货款中的x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陈某X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0元,由被告陈某X、陈某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珍献
审判员刘莉
审判员李虎
二O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宋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