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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a、杨b诉肖a、杨c、杨d分家析产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a,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杨b,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同杨a。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a,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杨d,即本案被告之一。

被告杨c,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村x号x室。

被告杨d,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村x号x室。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a、杨b与被告肖a、杨c、杨d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a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a,被告肖a、杨c、杨d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a、杨b诉称,两原告的户籍分别于1996年、1997年迁入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甲房屋(以下简称A处房屋)内。2003年6月,该处房屋被动迁,当时该户内户籍人员为两原告及杨a的父母杨e、陶a。三被告均为杨e、陶a的女儿。2004年4月1日,杨e、陶a各立公证遗嘱一份,指定其名下x区x村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B处房屋)由三被告共同继承。2004年6月6日杨e死亡,2009年5月25日陶a死亡。2009年11月23日,上海市杨浦区法院判决B处房屋归被告杨d所有。原告认为,A处房屋动迁时,两原告的户口均在该处且实际居住,应属同住人范围,故两原告应对动迁款项享有相应份额。杨e、陶a在两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动迁协议,最后连搬家也未告知原告,搬至哪里也无从得知,直至2009年杨a被诉至法院后,才得知当初的一部分动迁款已被用于购买B处房屋,且被公证遗嘱指定为三被告继承。由于杨e、陶a的财产均由三被告继承,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依法分割A处房屋动迁款24.98万元,其中一半归原告所有;2、被告支付以12.49万元为基数自2003年12月4日起至2010年2月26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肖a、杨c、杨d辩称,原告于1996年因动迁已取得过安置,2003年12月A处房屋动迁时,拆迁人认为原告不能享受两次动迁,故本案所涉及的24万余元动迁款的支付对象仅系杨e、陶a,动迁办也已将此情况明确告知原告,为此原告曾多次至动迁单位吵闹但未果;原告通过拆迁补偿已安置住房,且实际未居住于A处房屋,故原告不属于A处房屋的同住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财产共有或分割关系,原告起诉对象有误;原告主张分割的款项于2003年12月时已由拆迁单位支付杨e、陶a,原告当时即已知情,故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a与被告肖a、杨c、杨d均为杨e、陶a的子女,两原告为父女关系。民德路房屋系上世纪六十年代因杨e私房遇动迁而分配的公有住房。原告杨a与被告杨c、杨d后因工作、结婚等原因均迁离A处房屋,上述房屋长期由杨e、陶a实际居住。1996年11月,杨a的户籍由江苏省xx市迁入A处房屋。1997年3月,杨b的户籍由上海市x号迁入A处房屋。2003年12月2日,杨e与拆迁人上海A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由拆迁人对杨e承租的A处房屋进行拆迁,杨e选择货币补偿安置方式,拆迁人应支付其货币补偿款107,964.12元。在拆迁人就上述房屋拆迁制作的住房配售单原住房及人员情况一栏内中载明家庭成员为杨e、陶a及两原告,居住面积17.9平方米,新配住房一栏内载明货币化。拆迁人制作的动迁费用发放单载明发放费用包括搬场费5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元、房屋安置补偿款107,964.12元、一次性补助141,135.88元,实发249,800元。该款由杨e领取,并以该款购买了B处房屋,权利人为杨e、陶a及杨d。

杨e于2004年6月死亡。陶a于2009年5月死亡。2009年,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受理肖a、杨c诉杨d、杨a遗嘱继承纠纷一案,该案中肖a、杨c以父母立有遗嘱,指定B处房屋由肖a、杨c、杨d继承,而杨d对父母照顾较多为由,起诉要求确认B处房屋归杨d所有。杨a在该案中抗辩称,2003年12月,为A处房屋拆迁事宜,其与父母产生纠纷,其与女儿杨b应系A处房屋拆迁安置人员,应当分享货币安置款项。该案庭审中,杨a表示,动迁时,A处房屋有四个户口,当时其写信给市政府反映情况,政府批示至闸北房地局解决,闸北房地局告知其要解决问题,父母是其起诉的相对方,其就算了。2009年11月23日,杨浦区法院就上述案件作出(2009)杨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杨a所称其对A处房屋拆迁安置款享有权利,不予采信。判决B处房屋归杨d所有。

另查明,1996年9月,两原告因案外人乔a私有的x号房屋遇动迁而取得本市xx新村x号楼x安置房屋。

本案诉讼中,原告杨a表示动迁时的某日,其父母曾告知其动迁协议已签订,没有其份额,并告知其过两天就搬迁,但第二天其上班回家,邻居就告知其父母一早就搬走了,故其在此前表述其不清楚父母何时搬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口本、A处房屋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住房配售单、费用发放单、(2009)杨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x号房屋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房屋受配单、杨浦区法院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A处房屋动迁款项的分割,该款由杨e领取,而肖a、杨c、杨d因系杨e、陶a的遗嘱继承人而成为本案诉讼主体。根据原告杨a在杨浦法院及本院所作陈述,可以认定在2003年12月A处房屋被动迁时,其曾与父母就拆迁事宜发生纠纷,其因A处房屋有四个户口而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并被告知其要解决问题,可起诉父母,上述事实说明原告在A处房屋拆迁时,对于拆迁安置事宜是有所了解和知悉的。而原告在明知动迁安置款项被杨e领取,而杨e、陶a又告知其没有拆迁份额的情况下,若其认为确享有动迁安置利益,此时其应当清楚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诉讼时效期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原告现向本院提起诉讼,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期间,本院对其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条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a、杨b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9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龙

书记员吴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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