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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诉被告魏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女。

被告:魏某乙,曾用名魏X,男。

原告宋某诉被告魏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17日因离婚纠纷诉至临颍县人民法院,经临颍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了(2011)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但原、被告已分居多年,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特再次诉至临颍县人民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支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魏某乙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与被告魏某乙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农历12月17日举行结婚仪式,2000年1月19日在临颍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魏某乙某,2000年10月9出生,现在被告处生活。原、被告双方自2006年开始分居至今,长达六年之久。原告宋某曾于2010年12月17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临颍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

另查明,原告宋某在被告魏某乙处无责任田。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感情是否已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标准。由于原告宋某与被告魏某乙婚姻基础差,婚后因感情不和又分居多年,且原告曾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半年之后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可视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宋某要求与被告魏某乙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宋某在庭审中诉称自己无个人财产,并表示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也由自己承担,这些均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善意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自己愿意每月支付给其婚生子200元抚养费,因该数额不低于按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计算抚养费的法定月支付标准,对此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宋某与被告魏某乙离婚。

二、婚生子魏某乙某由被告魏某乙抚养,原告宋某于判决生效后每年农历12月23日前支付支付给魏某乙抚养费2400元,直至其婚生子魏某乙某满十八周岁。原告宋某依法享有对其婚生子的探望权,被告魏某乙负有协助义务。

三、原告宋某在被告处的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魏某乙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建权

审判员:李颍华

审判员:董现立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尼广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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