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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乙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清龙,沁阳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又名王X、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赵某乙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赵某乙于2011年3月30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某支付货款x元。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9日作出(2011)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乙不服,于2011年9月8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清龙、被上诉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底,王某先后多次在赵某乙处购买生铁,2009年1月14日双方结账后,王某为赵某乙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赵某乙铁款壹拾壹万伍仟柒佰肆拾贰元整(x.)王某09.元月X号”。2011年1月,双方协商欠款一事,王某将沁阳市南方轻工造纸机械有限公司给其出具的金额为x元欠条交给赵某乙,2011年1月9日赵某乙给王某出具了收条一张。赵某乙持沁阳市南方轻工造纸机械有限公司给王某出具的金额为x元欠条到沁阳市南方轻工造纸机械有限公司协商解决三方的纠纷,但因故未达成一致,此条据仍由赵某乙持有。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在赵某乙处购买生铁,王某应支付赵某乙价款。双方在价款给付履行过程中,王某将沁阳市南方轻工造纸机械有限公司给其出具的金额为x元欠条交给赵某乙,由赵某乙持有沁阳市南方轻工造纸机械有限公司给王某出具的欠条,到该公司协商解决三方纠纷。该行为应视为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方式进行了变更,因此现在赵某乙要求王某再支付其货款x元,在赵某乙仍持有沁阳市南方轻工造纸机械有限公司为王某出具的欠据情况下,请求王某按买卖合同原来的履行方式履行,请求王某归还货款,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赵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15元,由赵某乙负担。

赵某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判令王某立即偿还货款x元。

王某答辩称:原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某是否应当立即支付赵某乙欠款x元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王某欠赵某乙货款x元,双方对此没有异议。赵某乙拒不归还王某对外债权证据的行为,并不表示双方对原有买卖合同的履行方式进行了变更,双方也没有改变原有买卖合同的履行方式的意思表示,王某仍应向赵某乙支付欠款,但在王某支付欠款的同时,赵某乙应当归还王某的对外债权证据。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沁阳市人民法院(2011)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某乙欠款x元,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王某的对外债权证据。

一审案件受理费26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15元,均由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咏梅

审判员董亚峰

审判员范炳鑫

二O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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