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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李某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系被告李某丙之父。住(略)。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李某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某龙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1月7日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名李某丙某。由于被告对家庭缺乏责任心,性情粗暴,常因家庭琐事吵打,致使夫妻无法共同生活,俩人自2010年分居至今。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基础好,只不过家庭条件较艰苦,夫妻之间争吵难免,虽原告自2010年正月离开被告家,被告还思念原告曾多次探寻。被告不同意离婚,请原告珍惜家庭,给小孩创造良好生活环境,使其健康成长。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乙、被告李某丙于1997年自由恋爱,1998年11月7日在汝城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5月16日婚生一男孩名李某丙某,由于原、被告性格上的差异,加之被告家庭居住条件差,被告又喜欢打牌(赌博性质),致使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常产生矛盾。2010年原告离家外出打工至今,导致俩人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小孩李某丙某一直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至今。原、被告共同生活中无贵重财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张某乙和被告李某丙同意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李某丙某随被告李某丙生活,原告张某乙

一次性给付小孩抚养费6000元,定于2011年11月24日兑现。小孩长大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己选择。

三、原、被告生活用物各归各自所有。其他无异议。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书上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何某龙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温木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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