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1日上午,被告人孙某伙同穆某、李某(均己判刑)经预谋后,窜至固始县X镇西关新汽车站内,采取相互掩护,相互帮衬手段,扒窃上车乘客李某某钱包内现金147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辨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日上午,被告人孙某伙同穆某、李某(均己判刑)经预谋后,窜至固始县X镇西关新汽车站内,采取相互掩护,相互帮衬手段,扒窃上车乘客李某某钱包内现金1470元。案发后,赃款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固始县公安局提供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孙某个人基本情况。
证人穆某、李某、杨某、孙××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孙某他们盗窃财物的时间、地某、数量、价值等情况。
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他财物丢失的时间、地某、数量等情况
被告人孙某原在侦查期间供述他们盗窃的事实。
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笔录,证实被告人孙某是自首。
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电话及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他们于案发后,己向失主退还全部赃款。
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对被告人孙某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本院(2008)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穆某、李某均己受到刑事处罚。
公诉机关所示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孙某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价值147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在犯罪后能主动到固始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在案发后,能积极全部退赃,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冯刚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