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子君,陕西秦靖(略)事务所(略)。
被告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个体户。
案由:身体健康权纠纷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9日14时许,原告同邻居在被告经营的齐某小吃城就餐,由于被告的安全设施和服务不到位,导致原告及邻居因木炭燃料的一氧化碳中毒。原告的邻居当场死亡,原告昏迷倒地碰掉一颗门牙。原告在靖边县医院、榆林市星元医院医疗55天,后经西安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x.03元,及交通费、住宿费。因原告中毒,需大量后续治疗费,据医生建议需进行植牙,被告只在原告在榆林市住院时分三次支付了x元,其他费用被告不予赔偿,使原告的治疗受到阻滞。经西安交通大学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交大司鉴中心【20】鉴字第x号鉴定:原告属于一氧化碳中毒导致。经靖边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靖政安监发【2009】X号文件:认定为安全事故。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共计x.03元;2、原告的残疾补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包括植牙用x元)由被告按实际等级和实际费用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理由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一切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9日14时许,原告同邻居在被告经营的齐某小吃城就餐,由于被告的安全设施和服务不到位,导致原告及邻居因木炭燃料的一氧化碳中毒。原告的邻居当场死亡,原告昏迷倒地碰掉一颗门牙。原告在靖边县医院、榆林市星元医院医疗55天,后经西安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x.03元,及交通费、住宿费。原告进行植牙,被告只在原告在榆林市住院时分三次支付了x元,其他费用被告不予以赔偿。经西安交通大学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交大司鉴中心【20】鉴字第x号鉴定:原告属于一氧化碳中毒导致。经靖边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靖政安监发【2009】X号文件:认定为安全事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齐某赔偿原告贾某某医药费、住院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费、误工及护理费共计x元。
二、双方在再不追究其任何责任。
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海金
审判员任子洲
审判员霍俊斌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