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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汽运)与田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X街汽校南院。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胜,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汽运)与被告田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月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张文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14日,被告借原告2.8万元用于购买大货车并挂靠原告经营。截止2008年元月被告归还原告部分借款及利息后,还欠原告本金1.8万元,2008年7月30日被告又借原告x元用于交车辆保险费。到2010年11月被告除归还原告垫交的养路费1638元,缴纳管理费8100元,借款利息6390元后,还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月1.1%从2010年12月起算至还款日止)。

被告田某辩称,原告起诉借款属实,因原告私自变卖被告的豫x货车,并将车款据为己有,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拒绝偿还原告借款。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该归还原告x元及利息。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借据2份,拟证明被告分别于07年7月3日借款x元、08年7月30日借款x元、共计x元,已归还本金1万元。

2、借款协议1份,拟证明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为每月1.1%,逾期还款约定了违约金。

3、挂靠经营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应按月向原告交管理费,数额为每月每吨280元,被告车辆3吨每月应向原告缴纳840元管理费。

4、被告田某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5、卖车协议和车辆价格鉴定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经被告同意将被告挂靠在原告名下牌号为豫x的车辆以x元卖给韩小军。

6、田某写的保证书和车辆铭牌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的车辆型号与原车实际型号不符,在卖车时以非正常运营车辆(黑车)卖出。

7、养路费票据3份,拟证明原告替被告垫付养路费总价值1638元。

本院认为,经庭审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为5、6、7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证。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田某于2007年7月3日向原告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x元,并挂靠原告经营,2008年7月30日再次借原告x元,共计借款x元。另查明:1、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7月14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息1.1%;2、被告田某已归还原告1万元;3、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7月14签订期限为一年的挂靠协议于2008年7月14日已到期。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并一致约定月息1.1%,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x元,已偿还x元,尚欠x元未还,原告本诉请求归还x元及利息,系原告作为债权人行使自由处分权的体现,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诉讼中,被告辩称双方为原告曾将豫x货车变卖产生的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x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起至付款之日止,按月息1.1%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元,由被告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敏洁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张姣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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