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女,X年X月X日出生,住址:沈阳市X区X街X号.身份证某:(略)XXXX。
委托代理人:鲁XX,男,系辽宁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X,女,系辽宁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址:沈阳市X区X路X号X号。身份证某:(略)XXXX。
委托代理人:肖XX,女,系沈阳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曹X,女,系沈阳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XX,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址:同上。身份证某:(略)XXXX。
被告:王XX,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址:沈阳市X区南关X号。
原告李XX与被告张X、张XX、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友杰担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顾志军、人民陪审员徐吉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委托代理人高X,被告张XX及委托代理人肖XX、曹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王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被告与借款人张之间的关系:被告张X系借款人张X′之妻,张XX系张X′之女,王XX系张X′之母。借款人张X′生前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原告,张X′生前在台安县X村成立台安县XXX清真肉禽厂从事养牛,因生产经营急需用钱,于1999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年息15%,当时张X′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而后又在2001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年息15%,两次借款本息合计176,500元。现借款人于2010年8月23日死亡,借款人死亡时留有遗产位于台安县X村的台安县XXX清真肉禽厂的场地及厂房和沈阳市X区X路X号X的房产,该遗产由三被告继承,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
被告张X辩称:欠款的事情与张X没有任何关系,张X与张X′于2000年就开始分居,因为孩子的问题,双方于2009年9月30日办的离婚手续,张X′生前办厂子与欠钱的事张X都不知道,原告自己承认这个厂子一直是由其帮忙,张X根本就不知道。欠款没有被告张X的签字,对于借款的真实性,张X′已经去世了,而且张X也不知道欠款的事。请法院驳某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XX、王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张X′在台安县X村投资成立台安县XXX清真肉食厂,该厂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1999年8月1日张X′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年息15%;2001年2月3日张X′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年息15%,张X′于2010年8月死亡。
另查,被告王XX系张X′的母亲,张X与张X′于1984年9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有一女张XX,张X与张X′于2000年开始分居,因考虑孩子的原因,双方未办理离婚手续。张XX于2009年3月份出国留学后,2009年9月30日张X与张X′在大东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时,关于财产分割及债务处理方面约定:家庭所有财产归张X所有,所有债务归张X′负责。关于台安县XXX清真肉食厂的财产未进行分劈,该厂至张X′死亡前由张X′负责实际经营,张X′在台安县XXX清真肉食厂经营期间,在该厂与案外人沈XX以夫妻名义一起生活。被告张XX、王XX系张X′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张XX于2010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放弃继承权的声明。
再查,张X′死亡后留下的遗产为:台安XXX清真肉食厂,经辽宁俊隆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该厂资产市场价值为人民币4,519,810元。
上述事实有由原告提供借条二张、土地证某产权证、个人独资企业登记表,被告提供的离婚证某、证某证某、证某、资产评估报告及庭审笔录等证某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二张借条能够确认张X′向原告借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X′向原告借款7万元是张X′个人所负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
首先,夫妻个人债务是指夫妻一方与共同生活无关或者依法约定为个人所负担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扶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内在本质,是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的根本区别,也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唯一法定标准。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某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某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决定了夫妻一方举债借款必须为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因此,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应当以符合夫妻共同债务性质为前提条件,这其实就限定在日常家事代理所负债务范围内。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夫妻之间因日常生活需要具有家事代理权,但非因日常生活需要所作出的有关财产方面的重要决定,应当经另一方同意。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限定在日常家事代理或者为夫妻共同生活范围内,也符合立法规定。本案的借款行为虽发生在张X与张$t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在此期间,双方并未共同生活,而是处于分居状态,另,夫妻作为人格独立的个体,他们仍可以存在与婚姻无关的个人利益与责任,一方独自筹资从事生产或经营活动所负债务,且其收入确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所负债务应为个人债务。本案中,原告在借款时明知张X′的借款用途系投资台安XXX清真肉食厂,用于生产经营,而该厂系由张X′与沈XX以夫妻名义共同经营,现该厂的财产经评估确认市场价值为人民币4,519,810元。原告已明确张X′的借款用途为用于生产经营,并没有证某证某此借款用于张X与张X′的共同生活支出,张X未参与台安XXX清真肉食厂的经营,亦未获取投资收益,故张X′向原告借款7万元应认定为是张X′个人所负债务。张X对本案的借款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其次,债务的清偿应当遵循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张X′死亡时在台安县X村留有财产台安XXX清真肉食厂,张X与张X′离婚时,只是对家庭财产进行分割,该厂的财产在双方离婚时未涉及,且张X对该厂既未投资也未实际参与经营、分配,该厂的财产不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张X无权分割及继承其财产,故对张X′所负的债务应从债务人的财产中清偿。
又因被告张XX、王XX系张X′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债务人死亡,继承人应在继承的遗产份额内承担偿还被继承人欠款的义务,因张XX已向本院提出放弃继承权的声明,被告王XX未向本院提出放弃继承权的声明,故被告王XX应在其继承张X′遗产份额内偿还原告借款。
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年息1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张X′的借款行为发生在1999年8月,至今已长达10余年,期间银行的利息不断发生变化,故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在继承张X′遗产份额内偿还原告李XX借款7万元;
二、被告王XX在继承张X′遗产份额内给付原告李XX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以本金7万元计算,其中借款4万元的起算点为1999年8月2日、3万元的起算点为2001年2月4日至本判决生效时止);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某、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30元,由被告王XX在继承张X′遗产份额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83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郑友杰
审判员顾志军
人民陪审员徐吉文
二0一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王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