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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重客隆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因诉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重客隆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秦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陈某某。

上诉人重庆重客隆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因诉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中区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重庆重客隆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系合法企业,具有合法的用人主体资格。陈某某于2008年11月1日到重庆重客隆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从事营业员工作,并与重庆重客隆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签定了《劳动合同书》。同年12月24日晚上8:30分左右,陈某某上班后在库房取货时不慎将腰部摔伤。因陈某某当时以为无大碍,仅对同事陈某燕讲了,但未向有关负责人汇报。后陈某某感觉腰部不适才到医院检查。经重钢总医院诊断为:一、1、骶5锥体骨折。2009年3月30日,陈某某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该申请后,于同年5月15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渝中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某某受伤性质属于工伤。重庆重客隆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同年8月1日,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渝人社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渝中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重庆重客隆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乃诉之本院,请求撤销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述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重庆重客隆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与陈某某签有劳动合同,故重庆重客隆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对陈某某与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重庆重客隆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与陈某某存在劳动关系,是合法、正确的。又因陈某某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的渝中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某某受伤性质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重庆重客隆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所举示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陈某某受伤系非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故其认为陈某某受伤不属于工伤,要求撤销上述工伤认定决定的请求,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5月15日作出的渝中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重庆重客隆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重庆重客隆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来院。其主要理由有:1、陈某某自述2008年12月24日受伤,29日被医院诊断为骨折,期间存在5天时间,24日的摔伤与29日的骨折无因果关系。2、陈某燕的证词前后矛盾,应不予采信。3、陈某某上交的医药发票居然有2008年10月的医疗发票,有欺诈嫌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及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陈某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陈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2、重庆重钢医院诊断结论,证明陈某某受伤属实。3、重庆重客隆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注册情况,证明重庆重客隆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合法的用人主体资格。4、陈某某与重庆重客隆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签定的《劳动合同》及陈某某提供证人陈某燕的证词,证明陈某某与重庆重客隆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和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5、重庆重客隆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的举证材料的回复及其提供相关人员的《情况说明》,证明陈某某上班时受伤没有向相关人员汇报。6、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陈某某及陈某燕作的调查笔录,证明陈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因工作原因受伤的。7、《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同时提供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证明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的法律适当。

上诉人重庆重客隆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陈某燕2009年4月1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其不知道陈某某上班摔伤情况。2、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重庆重客隆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经过复议程序,起诉程序合法。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为,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7真实,且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对重庆重客隆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1因无其身份证明,故不符合举证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对证据2真实,且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且一审中已在法庭上出示,已经庭审质证。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与一审法院相同,对一审法院的证据认证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在其辖区内从事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陈某某与重庆重客隆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陈某某在库房取货过程中不慎摔倒,腰部受伤。陈某某受伤属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陈某某受伤性质属于工伤的认定结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判决维持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8年9月1日作出的渝中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无不当。上诉人重庆重客隆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陈某某非工作原因受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重客隆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琦

代理审判员肖飒

代理审判员余梅

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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