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伟民,舞阳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梁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天义,河南首位(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伟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宋天义、梁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8月17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较少,被告隐瞒其婚史且婚后对原告感情不专一,令原告伤心不己。2007年6月19日,被告因交通肇事受伤住院,原告虽含辛茹苦对其护理,但仍不能唤其回心转意,被告于出院后即住其母亲家,拒绝和原告共同生活,至今已近二年,期间虽经原告努力,但二人感情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于2006年3月缴3万元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老中行家属院X号楼二单元X楼西户住房一套,当年10月,以被告名义签订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贷款3万元交房款,至今已还5000余元。原告认为,该住房应归原告所有,剩余贷款由原告偿还,已还贷款部分属共同财产,可合理分割,由原告给付被告现金作补偿。
被告梁某甲辩称,我和罗某某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我同意离婚,但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被告因治病所借外债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2006年3月,梁某甲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并支付购房款三万元,当即取得该房屋占用、使用权。2006年4月上旬从父母住处搬出,居住在该房屋内。2006年8月17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2007年6月9日下午,梁某甲由于交通事故身受重伤,生命垂危,在舞阳县人民医院的竭力抢救下,侥幸生还,由于头部受伤严重,开颅手术摘除右颅骨瓣后,身体极度虚弱,需休养数月后方可分次动手术,并须坚持做理疗。在该事故中,梁某甲共支出各项费用x.86元,均为梁某甲向自己方面的亲友所借,罗某某以没有钱为由,拒绝给梁某甲治疗疾病,反而在我最需要钱的时候将梁某甲存折上的现金及家中储钱罐里的所有硬币全部拿走,不仅拒绝履行夫妻互相扶养的义务,并且想趁梁某甲受伤丧失反抗能力之机,霸占我的房屋。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0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的法律规定,梁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之债务,依法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2007年9月10日凌晨4点钟,罗某某为达到其霸占梁某甲房屋之目的,伙同其父罗某海,其兄罗某彪对梁某甲进行了长达5个小时的殴打,要求我交出房屋手续,并威胁要害死被告,对被告身心造成极大伤害,致使梁某甲昏死过去。后来,梁某甲被120送往舞阳县人民医院抢救。罗某某随即将防盗门的锁具、钥匙更换,从此抢占了我的房屋,不准我进自己的家门。2007年9月10日至今已两年有余,我再没能踏进自己的家门过,致使我有家不能归。罗某某丧失人性的种种行径,令人发指,非文字所能书,稍有良知的人都应遣责其恶劣行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8条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梁某甲婚前的个人财产应依法归其个人所有;位于舞阳县X镇老中行家属院(张家港路南,丰乐小区)的两室两厅住房,应归梁某甲占有、使用;因交通事故及治疗疾病所借的x.86元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双方共同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8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7年6月9日梁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在舞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出院后梁某甲在舞钢市居住,并多次住院治疗,其间双方一直未取得联系。关于财产部分,2006年3月14日梁某甲与连亮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连亮宇将海南路丰乐小区X号楼五楼西户房屋以x元的价格卖给梁某甲,后梁某甲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同日,连亮宇为罗某某出具了x号收据,为梁某甲出具了x号收据,上述两份收据分别载明罗某某向连亮宇交购房款x元购买海南路丰乐小区五楼西户房屋,梁某甲向连亮宇交购房款x元购买同一房屋,但所收款项系同一笔购房款。现上述两份收据原件均被连良宇收回,支付购房款x元的收据原件由被告梁某甲保管。之后,以梁某甲名义由罗某某找人担保在舞阳县住房公积金管理处借款x元用于支付房款。现该住房公积金借款由双方各清偿部分款项,余款尚未偿还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关于梁某甲的婚前个人财产,经本院现场勘验,有美的空调一台、DVD一台、音响一套、衣柜一套、床一张、木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豪爵110摩托车一辆、新飞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应归梁某甲所有。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较大的海南路丰乐小区五楼西户房屋的所有权,由于该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且购买该房屋的住房公积金借款尚未偿还完毕,因此,应视为该房屋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的规定。本院不宜对该房屋的归属作出判决。根据双方对该房屋的使用情况,该房屋应暂时由罗某某居住使用,待该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另行处理。对于梁某甲称其在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过程中所借债务x.86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在庭审过程中,由于罗某某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债权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罗某某与梁某甲离婚。
二、位于舞阳县X镇X路丰乐小区五楼西户的房屋暂时由罗某某居住使用。
三、被告梁某甲的婚前个人财产美的空调一台、DVD一台、音响一套、衣柜一套、床一张、木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豪爵110摩托车一辆、新飞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应归梁某甲所有。
四、驳回原、被告双方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罗某某负担;勘验费300元,由梁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伟宏
审判员刘志方
审判员陈国良
二0一0年元月十二日
书记员孙静(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