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宝丰县杨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牛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8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并口头承诺于2010年农历12月23日前归还,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李某立即偿还借款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不欠原告x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2、欠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借原告x元未还。
3、孙XX、周XX、王XX证言各1份,证明被告借原告x元未还。
4、转账凭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按被告的指示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宝丰县支行归还了马某慧在该行的借款9530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明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x元是替马某慧归还邮政储蓄银行借款用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第X号证据无异议;对第X号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借原告的x元是被告替马某慧归还邮政储蓄银行借款用的;对第3、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原告对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8日,原告找被告(该借款的介绍人)催要马某慧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宝丰县支行的借款,被告表示愿意替马某慧归还x元借款,但当时没有现金,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指示原告先替被告垫付x元用于归还马某慧的借款。被告给原告的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牛某现金壹万元正(x元),李某,2010年12月8日”。原告给被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有李某所欠牛某壹万元现金是由于偿还马某慧所欠邮政银行2010年11月X号应还的欠款,特此证明,证明人牛某、孙XX、王某、可红伟”。2010年12月9日,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宝丰县支行归还了马某慧在该行的借款9530元。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的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利息返还借款。被告李某向原告牛某出具欠条,借原告款x元用于归还马某慧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宝丰县支行的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将9530元借款给被告李某使用后,被告李某也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被告李某经催要至今未还,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其中95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笔借款合同签订时,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牛某借款953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李某卿
人民陪审员王某荷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曲岳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