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军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89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生育一男孩取名张XX。婚后感情一般,前几年,我们经常因家庭琐事而生气,夫妻间已没有共同语言,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他所说的分居一年多不是事实,他经常回来,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订婚,于1989年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XX。婚后二人夫妻感情一般,有时因家务琐事而生气。原告的婚前财产有:三间瓦房。被告的婚前财产有:一个两门立柜、一个卧柜、一个木箱子、一台缝纫机。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三间平房、一台洗衣机、一辆两轮摩托车、一台播种机、一个拖斗。原、被告婚后没有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家务琐事有时生气确实影响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举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视为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齐军平
二0一0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白富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