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任某乙、任某丙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某甲(基本情况同上)。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X乡建设局(原新乡市建设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任某长。
委托代理人王留文,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新乡市世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任某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新乡市世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原告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因被告新乡市X乡建设局、原审第三人新乡市世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4日作出(2008)红行初字第44-X号案件移送函,将案件移送卫滨区人民法院审理。卫滨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9日作出(2008)卫滨行初字第16-X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新乡市建设委员会作出的新建裁字(2008)X号、X号、X号裁决书。宣判后,被告新乡市建设委员会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4月22日作出(2009)新行终字第105-X号行政裁定,认为新乡市世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新乡市建设委员会裁决的申请人和拆迁人,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利害关系人,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卫滨区人民法院重审。卫滨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2008)原行初字第35-X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某甲及其与上诉人任某乙、任某丙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新乡市X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留文,第三人新乡市世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根据城市规划,经新乡市建设委员会批准,第三人新乡市世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新乡市新市场以东、新华街以南、人民医院西墙以西、平原路以北规划范围进行拆迁改造,三原告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的房屋均在拆迁改造范围之内。2007年11月13日,新乡市世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新乡市建设委员会递交裁决申请书,请求对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的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进行裁决。庭审中,被告称在裁决过程中,于2007年12月18日向三原告送达了中止裁决申请书,2008年2月1日,向三原告送达了恢复裁决通知书,并将新建裁(2008)X号、X号、X号裁决书送达给三原告,三原告均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新乡市卫滨区X路办事处工作人员李某某、王某某作为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进行了签字。三原告称,从未见过裁决书,2008年4月11日,新乡市建设委员会拆迁办通知我们到拆迁办协商拆迁安置事宜时,才见到新乡市建委2008年1月31日作出的新建裁字(2008)X号、X号、X号裁决书。2008年7月10日,三原告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8年7月15日,三原告的房屋被强制拆除。
原审认为,新乡市建设委员会作为全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享有对房屋拆迁进行行政裁决的法定职权。新乡市建设委员会在受理新乡市世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裁决申请后,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X号令)的规定作出新建裁字(2008)X号、X号、X号裁决书,虽然在程序上存在有一定的瑕疵,但属于合理性问题,并不能因此否认被告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新乡市建设委员会作出的新建裁字(2008)第X号、X号、X号裁决书;诉讼费100元,由三原告承担。
上诉人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不服,上诉称,2008年元月31日,新乡市建设委员会作出的新建裁字(2008)X号、X号、X号裁决书始终未向我们下达。2008年4月11日,我们到市拆迁办办事时才看到(2008)X号、X号、X号裁决书,其裁决程序多处严重违法,所有卷宗文书均系关门造假。2008年7月1日下午,我们的房屋被非法强制拆迁,给我们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原判在市建委下达裁决书程序中多处严重违法的情况下,维持市建委作出的新建裁字(2008)X号、X号、X号裁决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维持(2008)卫滨行初字第16-X号行政判决书。
被上诉人新乡市X乡建设局答辩称,经第三人新乡市世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被上诉人作出裁决,裁决内容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与见证人一起向上诉人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送达裁决,上诉人拒不在裁决送达证上签字;上诉人起诉日期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予驳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新乡市世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新乡市X乡建设局的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新乡市建设委员会根据第三人新乡市世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裁决申请作出新建裁字(2008)X号、X号、X号行政裁决,该三份裁决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尚不足以导致新建裁字(2008)X号、X号、X号行政裁决被撤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上诉称裁决程序多处严重违法,所有卷宗文书均系关门造假理由不能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大春
审判员随伟
代理审判员韩涛海
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陈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