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某,女,生于1983年。
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79年。
原告贺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双方经人介绍于2009年3月底相识,5月4日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缺乏了解与沟通。2010年1月21日,因被告让原告转户口,原告贺某某不同意,双方厮打起来。正月初六,原告回到娘家居住。2010年5月24日原告诉诸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一、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缺席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认识不到两个月即5月4日在淅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欺骗她,生气后流产了。流产后原告回大石桥石燕河休养。2010年1月21日,原、被告双方因转户口问题发生争吵,随后厮打起来,正月初六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婚前财产有四床被子及其换洗衣服。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相印证。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维护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认识不到两个月即草率结婚,婚前未充分了解,婚后又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在夫妻感情已出现裂痕时,也未做自我批评,未去弥补已有的裂痕,相反使矛盾继续扩大,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婚前财产四床被子及衣服应归原告所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婚前财产四床被子及原告衣服归原告贺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环宇
审判员闫莉
审判员温莉
二O一O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某琳